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翼与林军、林水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翼,林军,林水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陈翼,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军,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林水荣,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林军,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南排七队宅基地A3幢10-11号。负责人:陈兴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汝谦,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翼诉被告林军、林水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晶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翼的委托代理人苏卫红,被告林军,被告林水荣的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大地财保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汝谦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14天时间庭外和解,在期限内双方最终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翼诉称:2015年2月10日8时30分许,林军驾驶粤QOQ7**号二轮摩托车沿着城东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阳春市春城交警大队红绿灯路段冲黄灯通过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由陈翼驾驶的粤QTF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翼和林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翼无责任。原告陈翼受伤后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L4-5椎体骨质增生,建议及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饮食,住院期间每日陪护壹人;2、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共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7917.84元。原告驾驶的粤QTF9**号二轮摩托车鉴定车损为1605元,用去事故拖车费2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摩托配件订金700元。车主支付了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791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3、护理费:89元/天×41天=3649元;4、误工费:32598.7元/年÷365天×(41天+60天)=9020.46元;5、营养费:2500元;6、车辆损失费:1605元;7、事故拖车费:200元;8、车损鉴定费:200元;9、摩托配件订金:700元;以上损失合共29892.3元。扣除车主支付的3000元,原告尚有经济损失26892.3元。被告向大地财保阳江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大地财保阳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892.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军、林水荣赔偿;二、被告林军、林水荣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保阳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事故认定书,林军没有取得驾驶证,原告的损失应该是林军和林水荣的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辆粤Q0Q7**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假如法院要我方负责任,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对于各项损失的意见:原告的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当地标准80元一天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是按当地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和户口簿,应该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1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摩托配件700元,包含在车辆损失中,不应重复计算,事故车辆也没有到我司定损,所以我们对车辆的损失不认可。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没有意见,但是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来计算。被告林军、林水荣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没有意见,对第二、第三项请求有意见。另外,原告的护理费过高,我们去医院看望原告都不在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也过高,其他的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8时30分许,林军驾驶登记车主为林水荣的粤QOQ7**号二轮摩托车沿着城东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阳春市春城交警大队红绿灯路段冲黄灯通过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由陈翼驾驶的粤QTF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翼和林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5)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挥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陈翼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林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41天,用去门诊费用36元,医疗费7881.84元。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右额叶脑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L4-5椎体骨质增生。建议及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饮食,住院期间每日陪护壹人;2、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颅CT;3、门诊随访”。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自行委托阳春市物价局对其驾驶的粤QTF9**号二轮摩托车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总价为1605元,原告用去拖车费20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大地财保阳江公司对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修复方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军、林水荣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永护理,原告诉称其丈夫黄永在阳春市欧雅装饰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月收入3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水荣是被告林军的父亲,被告林军驾驶的粤Q0Q7**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其父亲林水荣,被告林水荣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阳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春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春公交认字(2015)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采纳该事故认定并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核准原告有如下经济损失:一、关于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产生了医疗费用共7917.8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三、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诉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永护理,但没有提供黄永的工作收入证明,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当参照阳春当地一般护工劳动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为41天×80元/天=3280元;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即32598.7元/年÷365天×(41天+60天)=9020.46元;五、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就医的阳春市人民医院在《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六、车辆损失费1605元,拖车费2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为2005元。虽然被告大地财保阳江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阳春市物价局作出的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修复方案,亦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采纳阳春市物价局作出的结论;以上六项合共27323.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林军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请求被告大地财保阳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保阳江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79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000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照10000元计算)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300.46元(护理费3280元、误工费9020.46元,合计为12300.46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照12300.46元计算)给原告;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车辆损失1605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200元,超过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按照2000元计算)给原告,故被告大地财保阳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300.46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022.84元(27323.30元-24300.46元),应由被告林军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军、林水荣支付了3000元,原告还有损失22.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被告林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被告林水荣作为其父亲应当知道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林水荣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结合本案情形,确定被告林军和林水荣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林军赔偿原告11.42元,被告林水荣赔偿原告11.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4300.46元给原告陈翼;二、被告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42元给原告陈翼;三、被告林水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42元给原告陈翼;四、驳回原告陈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为236元(原告陈翼已预交),由原告陈翼负担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12元,被告林军负担9元,被告林水荣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秋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