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执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晓村与康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晓村,康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1409号申请执行人陈晓村。被执行人康凯。陈晓村与康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康凯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晓村借款68000元,代理费53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030元。因被执行人康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晓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康凯名下无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民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 兆审判员 嵇淮平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荣泉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