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叶致成诉周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致成,周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致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琳珍,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叶致成因与被上诉人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华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致成,被上诉人周江的委托代理人苏琳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叶致成与朱龙驹合伙对外出借资金,以收取利息为盈利,叶致成负责对外签订合同、朱龙驹负责管帐。周江因其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与叶致成及朱龙驹协商借款,2013年3月至4月先后三次向叶致成及朱龙驹借款。周江出具借条和收条(在叶致成事先拟定的空格文本上填写)后,叶致成及朱龙驹以转帐方式将借款转入周江帐户。周江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有:2013年3月19日1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18日2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2013年4月25日8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合计金额为1200000元,其借条和收条中载明出借人为叶致成。叶致成及朱龙驹共三次将款转入周江帐户:2013年3月19日转入150000元,2013年4月18日转入200000元,2013年4月24日以朱龙驹帐户转入800000元,共转入周江账户1150000元。周江与叶致成及朱龙驹在第三次借款时,周江与叶致成签订了财产抵押协议,周江同意将南华县龙川镇老高坝工业园区的房屋及南华县江源石化公司的土地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周江与叶致成签订了资金占用结算协议,约定:周江每月支付叶致成3%的资金占用费,周江一次性还清借款后,占用费多退少补。2013年6月26日,周江向朱龙驹帐户(账号为××××)归还800000元。2013年7月31日,朱龙驹因车祸身亡,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叶致成因服刑被限制自由。在此期间朱龙驹的妻子张某与周江结算,结算后周江向张某归还借款本息700000元,归还借款本息时,因叶致成服刑,故周江未能收回借据,由张某向周江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周江还我老公朱龙驹、叶致成、李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万元整,特证明,收款人:张某,2013年10月9日。”叶致成刑满释放后,合伙人之间的帐务未进行结算。叶致成认为出借给周江的借款是朱龙驹还自己的欠款,仅曾用朱龙驹的帐户转帐给周江。原审法院认为:叶致成与周江之间的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叶致成及其合伙人有履行出借义务,周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叶致成及其合伙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周江已向叶致成的合伙人朱龙驹及朱龙驹的法定继承人张某归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清除。叶致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可对合伙人之间的帐务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致成的诉讼请求。叶致成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550475元。其事实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至2014年间,被上诉人先后向上诉人借款120万元,并对资金占用、抵押、期限等进行了协商,被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原审错误地将朱龙驹认定为合伙出借人,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二、一审错误认定“周江已向合伙人朱龙驹及朱龙驹的法定继承人张某归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清除”,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三、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张某系收取被上诉人借款的利害关系人,一审错误地采信了其证言。周江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朱龙驹合伙对外出借资金从中收取利息,借条上只写上诉人的名字是因为内部分工所致,叶致成负责出借资金,朱龙驹管账,且转款也是通过朱龙驹的银行卡转入周江账户的,借款本金是115万元,周江已归还了150万元给朱龙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周江无异议,叶致成认为其与朱龙驹从未合伙,周江转入朱龙驹账户80万元其不知情,服刑期间周江转给张某70万元也未征得其同意,其也未授权,该转款行为对其无约束力。对原审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叶致成陈述其与朱龙驹、周江均是好友,2012年至2013年间其借款141万元给朱龙驹,因朱龙驹赌博输钱,其妻子及家人都不知道。后又借了120万元给周江。朱龙驹陆续归还了一部份借款,最后欠120万元,从朱龙驹账户转给周江的120万元是抵未归还的120万元欠款。周江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叶致成、朱龙驹、李某某均是熟人,借款时周江只是跟叶致成、朱龙驹谈借款的事,李某某不在场,但听说李某某、叶致成、朱龙驹合伙搞信贷,叶致成对外签合同、朱龙驹管账,借条是对方事先拟好的,应叶致成、朱龙驹的要求只写叶致成的名字。归还80万元时口头跟叶致成说了一下,因钱是从朱龙驹账上转入的,也就归还到了朱龙驹的账上,当时大家关系好,就没有收回相关条子。叶致成服刑期间,其与张某及杨某某进行了结算,结算依据是周江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张某是代表朱龙驹和叶致成与周江进行结算。二审庭审后,经向周江询问,周江认为其是向朱龙驹借款,借款也是归还了朱龙驹,借款金额是120万元,而非向叶致成借款,并认可叶致成刑满释放后曾向其追要借款。二审庭审后,叶致成申请本院对李某某、张某某、罗某进行调查,周江申请本院对张某、马某、李某某进行调查。本院分别对周江、张某、杨某某、李某某、马某、罗某、苏某某进行了调查。张某陈述称:一审庭审中所作陈述真实,其与朱龙驹婚后合伙开网吧,夫妻二人与周江系朋友。朱龙驹、李某某、叶致成合伙开了一个民间借贷公司,叶致成、朱龙驹分别投资125万元,李某某投资18万元,统一交由朱龙驹管理。在叶致成家里办公,朱龙驹管账、管钱、李某某管利息、叶致成负责合同。2013年4月和朱龙驹一起转账80万元给周江,不清楚周江是否出具借条,这笔钱属于朱龙驹、叶致成、李某某的钱,周江通过转账的方式还70万元本金,还欠10万元本金,利息未付,因为当时朱龙驹已去世,叶致成在服刑,所以周江将钱还给了我,我与周江未作结算,我收到的70万元钱是朱龙驹、叶致成、李某某的。收到钱后和李某某说过。张某后又陈述称借款给周江共计150万元,其中的80万元是从朱龙驹账上转出的,另外70万元不清楚,150万元的借款已归还了,只是未支付利息,该150万元钱是叶、李、朱三个合伙人的钱,归还的150万元中的80万元已归还到了公司账上,现我手上只有70万元,公司账是朱龙驹在保管,朱龙驹死后由谁保管不清楚,周江现无需向叶致成归还借款,应由叶致成、李某某和我算账,李某某与我的账已对清了,但叶致成不和我对账。笔录作完后,张某认为其陈述错误,其亲笔在笔录上书写“经我看账本后借款本金是120万元,周江总共归还了150万元,其中有30万是利息。周江归还我的70万元是通过银行卡转账到杨某某的账上然后转交给我”。杨某某陈述称:朱龙驹是其侄子,二人互相帮忙借款给对方。叶致成、朱龙驹、李某某是朋友,三人合伙经营民间借贷,三人间借过140万至150万元给周江,是否归还不清楚。朱龙驹的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重要财务资料都由我保管,朱龙驹用时找我拿,用完又交我保管,原因是想控制朱龙驹的资金担心他去赌博,曾听朱龙驹说过银行卡上一直有六、七十万元钱,朱龙驹去世后已将所保管的银行卡等交给张某,听张某说卡上已没钱了。朱龙驹去世后,周江要还借款,因当时张某无银行卡,周江就转了70万元在我的卡上,我又将钱转给了张某,周江共还了100多万元,本息都已付清。我与张某一起去找过周江算账,是通过查询周江的财务账算出来的。李某某陈述称:其与叶致成、朱龙驹、周江均是朋友,其与叶致成合伙做放贷生意,与朱龙驹没有关系。听叶致成说曾借钱给朱龙驹,是否归还不清楚。2013年1月左右叶致成借钱给周江,金额是120万,分两次借的,第二次的80万元是从叶致成的银行卡上转的,出借给周江的款项中有无朱龙驹的钱不清楚,朱龙驹只起到介绍的作用,我是借钱给叶致成,由叶致成借给周江,我与周江并未发生借款关系。罗某陈述称:我与叶致成、朱龙驹、周江、李某某是朋友,曾听叶致成说曾借过钱给周江,叶致成刑满后曾随叶致成去找周江要过钱,双方商量了还款时间,金额应当是几十万,具体记不得了。2011年,因朱龙驹赌博输钱曾向叶致成借过钱,金额有100多万,朱龙驹打了借条,朱龙驹是否还款不清楚。朱龙驹、叶致成、李某某并未经营放贷生意。苏某某陈述称:我与叶致成、朱龙驹、李某某很好玩,与周江认识,但不熟悉。2012年,朱龙驹因赌博向叶致成借过钱,叶致成先后拿现金给朱龙驹,总额应当有100多万,叶致成拿钱时我在场,朱龙驹是否打条子、是否还款不清楚。叶致成借钱给周江我没有去,过后跟叶致成去找周江要过钱,本金有120万,两人商量了还款时间,后来叶致成就出事了,叶致成刑满后也找周江要过钱,具体时间记不得了。马某陈述称:我与叶致成、朱龙驹是好朋友,与周江不太熟。听叶致成、朱龙驹说曾借过钱给周江。听叶致成、朱龙驹、李某某说他们三人合伙放贷,借钱给周江应该也是三人合伙借的,但具体谁借了多少不清楚,听朱龙驹媳妇说周江归还了一部份,金额应该是80万,周江归还谁不清楚。经质证,叶致成对张某、杨某某、马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三人都未如实作证,马某与杨某某有经济往来,马某欠杨某某钱,二人有利害关系。对李某某、罗某、苏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可,但认为李某某对合伙的理解错误,罗某对具体金额的记忆不准确。周江质证认可张某的证言,但认为借款本金是115万元而非120万元,归还的利息是35万元而非30万元,对杨某某关于三人合伙及归还70万元欠款的陈述予以认可,不认可杨某某的其他陈述,对马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对罗某、李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而李某某系双方均主张为本人作证的证人,其证言并不能证明其与叶致成、朱龙驹合伙出借资金,现仅有张某、杨某某、周江及马某陈述称朱龙驹与叶致成、李某某系合伙关系,因张某、杨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马某的证言属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宜作为定案依据。罗某、苏某某均能证明叶致成曾借钱给朱龙驹,同时能证明叶致成借钱给周江后曾找周江索要过借款,且周江在庭审后也认可叶致成刑满释放后曾找其索要借款,故对罗某、苏某某关于叶致成找周江索要借款的证言可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叶致成主张周江欠其借款,并提交了周江出具的《借条》、《收条》、《结算协议》、《抵押协议》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周江出具,借款人、出借人分别为周江、叶致成,可认定双方之间发生借款关系。而周江主张所借款项已归还,其与朱龙驹或与叶致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根据周江出具的债权凭证尚由叶致成持有及叶致成曾找周江索要借款的事实,周江的上述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与其出具的借款凭证等证据相悖,该抗辩主张并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叶致成出借给周江的款项系从朱龙驹的银行卡上转账支付给周江这一法律事实,朱龙驹与叶致成之间可能存在的法律关系不外以下三种:朱龙驹归还先前欠叶致成的借款、叶致成向朱龙驹借款后出借给周江或是二人合伙对外出借资金给周江,以上三种可能存在的法律关系,现有证据均难予以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周江应对其向朱龙驹借款及朱龙驹与叶致成系合伙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周江也并未完成上述证明责任,结合叶致成现仍持有借款凭条等证据的事实,可判决由周江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至于朱龙驹与叶致成、朱龙驹与周江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叶致成与周江对80万元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但其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笔借款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计付利息,其余借款因未约定利息,不再计付利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华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周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上诉人叶致成借款本金120万元;三、由被上诉人周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叶致成8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95200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四、驳回上诉人叶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54元、上诉费20554元,合计41108元,由上诉人叶致成承担11108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周江承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南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李晓黎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丕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