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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神石高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神石高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解云飞,北京华府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174号原告鄂尔多斯市神石高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奎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延豪,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67号。法定代表人孙建生,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洪波。委托代理人李建昇。第三人北京华府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华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解云飞,董事长。第三人解云飞,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原告鄂尔多斯市神石高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石高科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工商分局)工商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26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北京华府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厦公司)、解云飞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神石高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延豪,被告东城工商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建昇、任洪波,第三人华府大厦公司法定代表人解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解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其表示代表华府大厦公司出庭陈述意见,其个人意见与华府大厦意见一致,故不单独出庭应诉发表意见。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本案因法定事由扣除审限,2014年10月30至2015年4月28日本案处于鉴定程序之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2月16日,东城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东注册企许字(2011)0063933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以下简称涉诉的变更登记决定)主要内容为:“北京华府大厦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局提交的变更申请,经审查,本局作出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的决定。”被告东城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1年2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1页),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及内容。2、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12页),包括:章程修整案,第一次股东决定、第二次股东决定,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新股东解云飞的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东城工商分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依据。原告神石高科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告神石高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奎元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刘国霖与解云飞相互串通,于2011年1月30日向被告东城工商分局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股权变更登记,致使原告神石高科公司持有的第三人华府大厦公司的100%股权错误变更到解云飞名下,并将华府大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解云飞,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行政许可的申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举报材料移交被告东城工商分局受理,被告东城工商分局至今未予立案,也未做出明确答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东城工商分局于2011年2月对第三人华府大厦公司作出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原告神石高科公司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书标注的时间是2011年1月30日,证明目的是经过鉴定,法定代表人“刘奎元”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2、北京市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5号),证明在工商档案中的第三人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大会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加盖的原告公司印文及印章均为虚假,第三人章程修正案上的签名不是“刘奎元”所签。3、东城区工商分局变更登记材料,证明东城工商分局作出股权变更及章程修改案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原告丧失在第三人公司的股东身份,另证明在工商档案中的第三人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大会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加盖的原告公司印文及印章均为虚假,第三人章程修正案上的签名不是“刘奎元”所签。4、国内标准快递寄件收据,国内标准快递查询情况、举报材料,证明原告2013年11月24日向北京市工商局邮寄举报材料,申请撤销行政许可,北京市工商局将上述材料转交给东城工商分局,但东城工商分局对此一直未予以回复。被告东城工商分局辩称,华府大厦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予以核准。华府大厦公司2011年2月16日向我局递交变更股东的申请材料,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形式审查。经审查,华府大厦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核准,符合法定要求和程序,并无不当;华府大厦公司应对公司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对于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11)第67号文件也明确了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因申请材料不真实或是虚假材料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工商登记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上的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我局无义务进行核实。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的民事纠纷问题,应当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我局做出的华府大厦公司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华府大厦公司述称,第三人认为本案涉诉的股权转让登记行为真实、有效,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神石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府大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书;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字第06351号;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初字第08267号;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4486号;5、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东执字2238号。证据1至证据5证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公司将其名下北京华府大厦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解云飞抵偿债务,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奎元是知情并且同意的,并以他个人名义租赁我公司房产用。6、2011年1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7、2011年1月27日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8、2011年1月30日刘奎元签字的承诺书;9、鄂仲裁字(2013)92号《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0、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样本。证据6至证据10证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公司将其名下北京华府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解云飞的真实性,股权是明晰的。11、《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第三人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011年1月30日《北京华府大厦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神石高科公司的公章与神石高科公司在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康巴什新区分局年检备案的印章进行了同一性鉴定。鉴定结果为:检材上的“鄂尔多斯市神石高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蒙汉双语印文与样本上的“鄂尔多斯市神石高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蒙汉双语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1及证据2的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证据1-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证据11与本案具有关联系,取得方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华府大厦公司2011年2月16日向被告东城工商分局递交变更股东申请材料,提交了北京华府大厦有限公司的章程修正案、北京华府大厦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决定、北京华府大厦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决定、北京华府大厦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被告东城工商分局认为第三人华府大厦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准予的涉诉变更登记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程序符合上诉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经司法鉴定,北京华府大厦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原告神石高科公司的印章与其在鄂尔多斯工商行政部门年检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该份材料存在虚假之处。因此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因存在登记材料虚假,导致该变更登记形式上存在瑕疵应予撤销。但需指出的是,本案被告在变更登记时对印章的真实性没有核实的能力,该行政行为在行使过程中没有过错。此外,本案只对被告变更登记行为进行审查,对第三人内部的股权争议无审查权限。第三人对股权变更有异议的,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2011年2月16日作出的北京华府大厦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黄 嫱人民陪审员 汪鹤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