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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石玉萍与新疆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二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玉萍,新疆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玉萍,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艳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新连,新疆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扈斌,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新疆乌鲁木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法定代表人:唐湘军,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开玉,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员工,住石河子市新安集镇142团二小区。上诉人石玉萍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众联劳务公司)、被上诉人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下称阜康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玉萍及委托代理人王艳兵、被上诉人众联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扈斌、被上诉人阜康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8日石玉萍与众联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同年5月6日签订期限至2015年5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8日之前发放薪金、月基本工资800元。2014年4月9日众联劳务公司将石玉萍安排至阜康能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经过培训石玉萍在该公司电解车间工作,一天后即4月11日,石玉萍要求调换岗位。阜康能源公司因此将石玉萍调至聚氯乙烯车间,仍从事保洁工作。5月28日阜康能源公司聚氯乙烯车间向其单位人事处提交书面报告,载明“保洁员石玉萍,因车间安排其工作时,自称有心脏病,不愿意去干。车间经考虑认为此人身体状况无法胜任车间保洁岗位,特上交人事处另行安排”。同年5月29日阜康能源公司氯碱厂人事处向众联劳务公司出具《劳务人员退回通知单》,载明“聚氯乙烯车间于5月29日将其上交氯碱厂人事处,经人事处研究决定给其再次调整岗位,但石玉萍以不愿继续从事保洁工作为由坚决要求离厂,人事处决定将其退回你公司处理”。后石玉萍分别于5月28日、5月30日、5月31日持阜康能源公司《劳务用工离职审批单》找该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办理离厂手续。众联劳务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6月28日向石玉萍发放了2013年4月、5月的工资,但未缴纳石玉萍2013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8日石玉萍以2013年5月31日突然被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将众联劳务公司、阜康能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为其补缴2013年4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13年5月份的工资2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2013年9月2日石玉萍又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变更仲裁申请,内容为:要求做离岗前职业病检查;众联劳务公司补缴2013年4月至8月社保;众联劳务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000元;众联劳务公司支付2013年6月、7月、8月工资6000元;众联劳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众联劳务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元;众联劳务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保、未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2912元;阜康能源公司支付体检费、交通费。2013年11月15日石玉萍以要进行工伤认定为由,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申请。2013年5月28日石玉萍从阜康能源公司离职后,再未向该公司提供过劳务,也未向众联劳务公司提供过劳动。2014年2月28日石玉萍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防治院做职业病检查,该院诊断结论为“无尘肺病”。2014年7月29日石玉萍再次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众联劳务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拖欠工资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58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众联劳务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石玉萍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众联劳务公司承担;二、众联劳务公司支付石玉萍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生活费10200元。该仲裁裁决明确对众联劳务公司为终局裁决。石玉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众联劳务公司亦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因石玉萍已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众联劳务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自行离开用人单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5月31日石玉萍在用工单位阜康能源公司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即未到用人单位众联劳务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应予以确认。石玉萍于2013年6月8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又于2013年9月2日变更仲裁请求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此事实能够印证石玉萍于2013年5月31日自行离职、不再履行劳动合同。故石玉萍与众联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众联劳务公司应当为石玉萍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石玉萍要求缴纳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石玉萍要求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工资损失9800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众联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与缴费比例,补缴石玉萍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众联劳务公司承担;二、驳回石玉萍要求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工资损失9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石玉萍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石玉萍承担,剩余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石玉萍。邮寄送达费40元,由石玉萍负担。上诉人石玉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对(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586-1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内容提起诉讼,对第二项裁决内容无异议,原审判决认为我与众联劳务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错误。(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586-2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我与众联劳务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该项裁决内容我们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未提起诉讼、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进行审理,超越请求范围,应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众联劳务公司补缴我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社会保险费、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生活费10200元。被上诉人众联劳务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586-1号仲裁裁决已依法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石玉萍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阜康能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石玉萍不存在劳动关系,石玉萍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劳务人员退回通知单、(2013)市劳仲裁字第575号仲裁裁决书、劳务用工离职审批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一)关于2013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的问题。众联劳务公司与石玉萍签订期限至2015年5月6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28日阜康能源公司将石玉萍退回众联劳务公司,此时众联劳务公司应重新安排石玉萍工作,现众联劳务公司无证据证实其重新安排石玉萍工作、石玉萍拒绝到岗工作。因此,石玉萍在被用工单位阜康能源公司退回后,未提供劳动的原因不能归责于石玉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表明石玉萍未提供劳动并非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石玉萍于2013年6月8日申请仲裁称,2013年5月31日突然被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在仲裁过程中石玉萍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石玉萍此次申请仲裁要继续履行其与众联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众联劳务公司2013年5月31日口头解除与石玉萍劳动合同,石玉萍于2013年6月8日申请仲裁时予以认可,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因众联劳务公司当时未以书面形式确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及解除情形,且其公司未支付石玉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致后来石玉萍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表明在众联劳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经过一定的期间,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众联劳务公司也不能举证证实其公司以其他形式解除与石玉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原审判决认为石玉萍与众联劳务公司因石玉萍离职,于2013年5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错误。(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石玉萍在原审法院审理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5月,在本院审理时其要求众联劳务公司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社会保险费,对此予以准许。石玉萍与众联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5月6日期满,因此,对石玉萍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众联劳务公司补缴石玉萍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养老、失业保险费。原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三)关于支付生活费的问题。石玉萍在本院审理时要求众联劳务公司支付生活费10200元,超出原审请求9800元范围,本院对石玉萍要求众联劳务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工资损失9800元的请求进行审理。石玉萍与众联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5月6日期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众联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乌鲁木齐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020元,支付石玉萍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报酬18360元(1020元/月×18个月)。石玉萍要求众联劳务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工资损失9800元,实为该期间报酬,本院按石玉萍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586-2号仲裁裁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石玉萍就该仲裁裁决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与缴费比例,补缴石玉萍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新疆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为:新疆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与缴费比例,补缴石玉萍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新疆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石玉萍要求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工资损失9800元的诉讼请求;三、新疆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石玉萍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报酬98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石玉萍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剩余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石玉萍。邮寄送达费40元,由新疆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石玉萍已预交),由新疆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给付义务,新疆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瞿   佩   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