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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荣与被告段报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荣,段报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067号原告:张世荣,女。被告:段报友,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原告张世荣与被告段报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求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5月18日,原告张世荣以与被���段报友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段报友的起诉。2015年5月18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张世荣撤回对被告段报友的起诉。2015年5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世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荣诉称:2014年11月12日,段报友驾驶其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撞伤张世荣。交警部门认定段报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保皖N*****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请求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张世荣医疗费38145元(含继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7510元(131元/天×210天)、护理费9180元(102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9806.8元(24839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118191.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张世荣没有任何关系,张世荣直接追究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如张世荣不把段报友列为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肇事者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单正本,否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8时10分,段报友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皖N*****号传祺牌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在安徽省霍邱县叶集镇沿花园中路中段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张世荣发生碰撞,致张世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张世荣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在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中医院治疗、复查,住院24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1月15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先后花费医疗费32145元、交通费200元。张世荣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继续治疗费需费用6000元,外科随访复查等。2014年11月19日,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158132014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报友驾驶机动车在双实线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世荣无责任。2015年3月2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源司鉴(2015)临鉴字第B17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评定��世荣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张世荣花费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段报友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皖N*****号传祺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特别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又查明:张世荣为农村居民、失地农民。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义务人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段报友为皖N*****号传祺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应承担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保皖N*****号传祺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张世荣直接承担段报友应负的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由段报友依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向张世荣赔偿。张世荣为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鉴定费不属于《��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免责范围,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世荣请求赔偿医疗费32145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9806.8元、鉴定费185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张世荣请求赔偿护理费91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提交的出院记录等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考虑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参照相关统计数据,分别支持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张世荣请求赔偿误工费2751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世荣医疗费32145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9141.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98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8712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张世荣负担68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戴国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