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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郑钱坤与邹星星、檀印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钱坤,邹星星,檀印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039号原告:郑钱坤,男,1994年5月20日生,汉族,修理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程希胜,怀宁县黄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星星,男,1991年10月29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檀印竹,女,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郑钱坤与被告邹星星、被告檀印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钱坤的委托代理人程希胜、被告邹星星、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印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钱坤诉称:2014年4月15日9时,受聘于被告檀印竹的第一被告邹星星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沿望江县雷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望江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望江县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4205.8元。事后,原告找第一被告时,其说车子是替被告檀印竹开的,而被告檀印竹已将该车辆出卖给他人,并称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第三被告赔偿。但至今被告未主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36.2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7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94150.2元。被告邹星星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肇事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檀印竹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200元为宜;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结果本公司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若原告构成伤残,本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另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9时10分,被告邹星星驾驶皖H×××××��小型轿车,沿望江县雷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保险公司门前道路右转弯时,由于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不慎与沿雷池大道同向正常直行的原告郑钱坤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证后认定:被告邹星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钱坤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望江县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冠状突及肱骨内上髁骨折,住院治疗7天至4月22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5336.2元,出院医嘱:1、建休四个月,其中石膏外固定及左前臂悬吊4周左右,限制左上肢负重活动;2、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并考虑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郑钱坤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原告郑钱坤伤后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星星仅垫付了1130.4元门诊医药费,故原告诉至本院。皖H×××××号小型轿车被告檀印竹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止。2013年12月27日,被告檀印竹以买卖的方式将皖H×××××号小型轿车转让并交付给案外人檀满林,2014年春节,案外人檀满林又将该机动车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邹星星,但均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另查明,原告郑钱坤自2014年2月16日始一直在安庆市华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日平均工资为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3张、费用清单、被告邹星星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份、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安庆市华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怀宁县政府《关于黄墩镇村级规模调整的批复》、怀宁县黄墩镇建设规划所出具的证明、被告邹星星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望江县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4张、被告檀印竹递交的售车协议、案外人檀满林出具的证明及本院为核实证据向安庆市华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调取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星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右转弯时,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郑钱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檀印竹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承保的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药费5336.2元;2、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3、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7天×20元/天);5、营养费12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49678元(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483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9、鉴定费2300元;10、财产损失400元,以上合计90350.2元,均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被告檀印竹以买卖的方式将皖H×××××号小型轿车转让并已交付给案外人檀满林,案外人檀满林又将该机动车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邹星星,虽均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受让人即被告邹星星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檀印竹承担赔偿责任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另被告邹星星垫付的1130.4元,原告郑钱坤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郑钱坤各项损失计90350.2元(直接打入原告郑钱坤在中国农业银行怀宁县支行三桥分理处的卡上,卡号62×××75),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郑钱坤返还被告邹星星垫付款1130.4元,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钱坤对被告檀印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邹星星负担5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径付原告郑钱坤,直接打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怀宁县支行三桥分理处的卡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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