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胡春敏与许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敏,许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胡春敏,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丹,女,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勋,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春敏诉被告许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慧、被告许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许丹驾驶小型客车,沿工农大路有西向东行驶至隆礼路时,遇行人原告胡春敏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横过工农大路,车辆前部与行人胡春敏身体右侧接触,造成胡春敏倒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许丹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春敏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人许丹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籍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丹。被告许丹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春敏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共产生各项经济损失目前合计为119,837.71元,故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丹赔偿原告医疗费48,01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6,515.40元、伤残赔偿金33,411.9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复查费96.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目前合计119,933.71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及商业险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保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鉴���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6,5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丹辩称,肇事时交警在场,许丹报了交警也通知保险公司了,和保险公司通电话时,我和交警共同问原告伤情如何,问原告是否需要去医院,原告说没事,起身要走。我把这个情况告诉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说人都走了无法出险就没来。当时是堵车,许丹的行车速度较慢,原告算是闯红灯,但我踩刹车还是没来得及,就与原告碰上了。我有保险公司,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1、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30万不计免赔险,但我公司不同意按照保险进行赔付。理由如下,根据朝阳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中已写明事故发生后,现场交警询问胡春敏伤情,胡春敏自认为没有受伤,自行离开,于12月9日晚与家人到吉林��学第一医院经诊断为锁骨骨折,于次日来交警队报案。对于这一事实原告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诊治前,其受伤是由此次事故所引起的,不能排除其由于自身原因摔倒磕碰所导致其受伤这一情况。那么此次事故与原告所诉求的内容无法证明其关系关系。保险公司也就不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仍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护理费足月应当按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十级伤残的伤情也明显过高。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除应当保护入院及出院的两次交通费,而原告提供的明显高于正常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许丹驾驶小型客车沿工农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隆礼路,遇胡春敏在人行横道内违反交通信号由北向南横过工农大路,其车前部与原告胡春敏身体右侧接触,胡���敏倒地受伤,现场民警询问胡春敏伤情,胡春敏自认为没有受伤,自行离开,于12月9日晚,胡春敏和家人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治,经诊断为锁骨骨折,于次日到交警队报案。长春市交警支队朝阳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丹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春敏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14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8,010.41元。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30万不计免赔险。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胡春敏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二次手续费约需壹万壹仟元人民币,护理期限约为六十天,营养费用约需肆仟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定残时为65周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偿责任。本案中,此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朝阳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按其相应的责任比例(70%)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8,10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4天=1,400.00元,护理费108.59元/天×60天=6,515.40元,伤残赔偿金22,274.60元×(20年-5年)×10%=33,411.9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以上共计111,933.71元.上述款项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3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515.40元、伤残���偿金33,411.9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合计:57,427.30元;余款57,506.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30万不计免赔险内按70%向原告支付38,154.49元。被告许丹应按其70%责任赔偿原告胡春敏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6,500.00元,共计10,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春敏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7,427.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春敏38,154.49元。三、被告许丹赔偿原告胡春敏鉴定费、律师代理���,合计10,500.00元。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许丹承担1,890.00元,原告胡春敏负担8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