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宋京铮与沈阳杜克外语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京铮,沈阳杜克外语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16号原告:宋京铮,男,199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实验中学学生。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原告母亲。被告:沈阳杜克外语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杜荣光,该学校校长。原告宋京铮诉被告沈阳杜克外语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京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沈阳杜克外语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杜荣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京铮诉称,2014年11月初,原告在被告处学习结束遂申请退还学费。12月27日,被告书面承诺退还原告学费人民币21,180元整,双方均无异议,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学费,其一直以经营状况不佳、财务出现困难为由拒绝退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学费人民币21,180元整;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杜克外语培训学校辩称,欠款情况属实,我方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学习,并交付学费人民币38,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其欠原告学费人民币21,180元,并于2015年3月10日返还。现原告因与被告上述学费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学习并支付相应的学费,故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学费21,180元未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上述学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杜克外语培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京铮学费人民币21,1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元,由被告沈阳杜克外语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