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韦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无业,户籍地址,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年5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芳芳与人民陪审员张静、张姣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镇江新区星卯路行驶至美林湾小区附近,与行人黄某相撞,被告人主动投案。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1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镇江新区星卯路行驶至美林湾小区附近时,与前方行人黄某相撞,致两人受伤,车辆损坏。黄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明知其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1mg/100ml,黄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黄某不负责任。案发后黄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明知其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事实被告人,已赔偿黄某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公安机关后对事实供认不讳。2、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美林湾小区附近,事故现场有油污,车子有刮痕。3、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未经登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留了车辆,吊销驾驶证。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乙醇浓度为211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儿子在小区外散步被被告人撞倒,闻到对方身上有酒气遂报警。6、证人韦某乙(被告人父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在家喝了三两白酒后去岳父家,在路上发生事故。7、谅解书、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赔偿黄某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了谅解。8、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和危险驾驶的事实,与前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镇江新区美林湾小区附近与行人黄某发生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酒精浓度为211mg/100ml,属醉酒驾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该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也供认不讳,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明知黄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黄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审 判 长 刘芳芳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张 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