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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于某甲申请于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于某甲,男,汉族,29岁,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被申请人:于某乙,男,汉族,56岁,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代理人:娄某某(系被申请人妻子),汉族,55岁,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申请人于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某乙,系申请人于某甲的父亲,申请人陈述2004年8月9日,被申请人于某乙在准东采油厂安装调试设备不慎摔伤,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视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颅内感染。伤后在自治区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效果不佳,目前不认识人,不会说话,不会行走,起居饮食均需要照料,现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故申请依法确定被申请人于某乙的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监护人。经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于某乙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器质性痴呆;2、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于某乙的父亲于某丙于2012年11月xx日因病去世,被申请人母亲曲某某出生于1937年6月xx日,现年77岁,身份证号码:650203193706xx0145。被申请人于某乙与配偶娄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即申请人于某甲。被申请人母亲曲某某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作为被申请人于某乙监护人的权利,被申请人妻子娄某某自愿放弃作为被申请人于某乙监护人的权利,二人均明确表示同意申请人于某甲作为被申请人于某乙的监护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于某甲为于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