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孟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K×××××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温州市瓯海区温瞿线浦东桥上路段时,撞上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及在路边行走的岑某,造成岑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甲为逃避交警部门检查,遂电话通知其弟弟孟某乙来到现场冒充肇事司机,后因被指认而被交警部门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岑某、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孟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乙、岑某、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涉案照片,身份材料,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芒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