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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翁学军与朱五星、吉秋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朱某,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328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被告吉某。原告翁某与被告朱某、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朱某因经营之需以1%的月息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仅支付了截至2014年2月5日的利息,本金8万元及其自2014年2月6日起的利息分文未偿付。原告索要无着,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其夫妇即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朱某、吉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两被告目前资金紧张,只能不定期慢慢还,具体听从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朱某因经营之需立据以1%的月息向原告不定期借款8万元,后仅支付了截至2014年2月5日的利息,本金8万元及其自2014年2月6日起的利息至今分文未偿付。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夫妇即两被告立即共同偿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自2014年2月6日起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两被告在承认原告所诉情况属实的同时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不定期慢慢还。就本案本院曾力图调解,但因原、被告均拒绝而致调解不成。现原、被告均表示听从法院依法判决。又查,两被告于1981年5月1日登记结婚。上列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两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系因经营之需而向原告不定期有息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对利率的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彼此间的借贷正当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朱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他与吉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形成的对原告的债务尽管是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却应以夫妻共同债务论处,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经原告催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偿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自2014年2月6日起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提出的不定期慢慢还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安定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吉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翁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92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陈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杨 凯见习书记员  朱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