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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特字第04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觅龙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际华三五零六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觅龙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际华三五零六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0475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觅龙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联航路1188号8幢1层105-A单元。法定代表人赖红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际华三五零六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路135号。法定代表人甄胜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超,男,1963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元斌,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觅龙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龙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41号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觅龙公司申请称: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行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具体理由如下:一、际华三五零六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服装公司)未能出示直接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货品及产品有质量问题。从仲裁裁决中亦无法证明是由觅龙公司所进口的货品给际华服装公司的产品带来的直接关联因素。仲裁庭未派专业人员或权威机构对此案购买合同和现场实际使用情况进行比对认证,信息来源纯属际华服装公司单方诉求。仲裁庭仅结合际华服装公司提交的紧密器实物及《会议记录》、《联系函》等书证认定。倘若对该行业没有实际经验的,将可导致误判。二、仲裁裁决认定“四份合同均未约定紧密纺装置中紧密器的材质”。依据四份合同附件(1)供货范围及技术说明内C项纱线原材料的规定,试纺纱种为纯纤维素纤维,各种功能性纤维和棉涤混纺(Ne20至Ne60,纤维长度38mm),觅龙公司已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行业权威检测报告,以证明所进口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范围,并与紧密器材质无关。三、四份合同中的第九条均约定:制造商保证货物在正常安装使用维修情况下(正常易损件除外),自验收起保修期12个月,在保修期内设备运转良好。其中约定合同之保证使用方必须在“正常安装使用维修情况下”,才保证货品运转良好。制造商曾在邮件中指出产品紧密器的损坏是由于际华服装公司不正确的使用所导致,觅龙公司也曾将此邮件翻译给际华服装公司,但际华服装公司未将此内容呈交给仲裁庭,此举可直接导致仲裁庭错误裁判。四、合同中清楚描述制造商为罗夫卡夫特公司,依据四份合同质量保证部分项描述,质量由制造商负责,这是经际华服装公司事先认可的。觅龙公司仅属被委托代为进口货品以便际华服装公司得以人民币购买货品。假设属货品质量问题的,际华服装公司应当经仲裁机构直接向制造商主张权利。五、觅龙公司认为金额和裁决的方案不具有合理性。觅龙公司已经将绝大部分合同费用给付制造商仅赚取小比例的佣金差价,觅龙公司无能力偿还仲裁裁决的费用。假设际华服装公司请求属实,理应退还未使用之货品,再由觅龙公司退还货款,而不是至今仍使用所购货品。际华服装公司一方面说产品有质量问题,一方面却仍继续使用产品,又要求觅龙公司赔偿损失,这是不合理的。如果产品有质量问题,际华服装公司应退还产品才合理,而不是继续使用。此外,觅龙公司于本院审理中补充如下理由:双方第一份合同与后面三份合同约定的紧密器产品所使用的纱线原材料是不同的,际华服装公司不能用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使用纱线原材料要求后面三份合同的紧密器材质。第一份合同中的纱线原材料中有“涤纶长丝”,而其他三份合同中均无“涤纶长丝”。如果纱线原料中有“涤纶长丝”的话,该长丝就会反复摩擦紧密器,并加速紧密器的磨损。实践中,陶瓷的紧密器可能会较HDC(高密度复合材料)耐磨。于是,就会出现凡是纱线原材料中不含“涤纶长丝”的,RoCoSHDC的紧密器在实际使用中就不会出现问题。而际华服装公司的纱线原料中恰恰含有“涤纶长丝”,因此导致只有际华服装公司一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投诉。因此,即使际华服装公司所述的问题实际存在,那也是因为际华服装公司的纱线原料中含有“涤纶长丝”导致的,而在后面三份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RoCoSHDC紧密器产品是用于含“涤纶长丝”纱线原料,际华服装公司擅自将RoCoSHDC紧密器产品超出约定的范围使用,其后果应该自负。觅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供RoCoSHDC紧密器,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觅龙公司不构成违约。基于上述理由,觅龙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予以撤销并要求际华服装公司偿还因此案件产生的所有费用,此外亦请求暂停向际华服装公司支付裁决金额,直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有结论为止。际华服装公司答辩称: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涉及到仲裁裁决的实体认定问题。本案是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该程序中的理由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理由,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定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审理范围。觅龙公司主张其与际华服装公司是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违反事实。际华服装公司与觅龙公司之间是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际华服装公司向觅龙公司购货,按照觅龙公司原定的货物全部价格向觅龙公司付款,该款并非际华服装公司向外商支付。这个关系里觅龙公司是卖方,际华服装公司是买方。仲裁过程中,际华服装公司证据清楚,从订货、供货到际华服装公司整个生产工艺条件的考察、调试安装都是在觅龙公司指派的技术人员指导下完成的,在质量出现问题后际华服装公司和觅龙公司及时联系,觅龙公司派人到现场对使用条件、环境进行考察,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是际华服装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仲裁裁决根据仲裁规则及本案证据作出的认定是公正、有法律依据的,仲裁裁决对质量问题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觅龙公司的鉴定申请问题,在仲裁过程中觅龙公司没有提出任何问题,只是单纯否认是他们的产品,但没有证据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不是他们的产品,所以仲裁庭驳回了其意见。觅龙公司负有证明质量没有问题的举证责任。现觅龙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提出质量问题,法院不应采纳。觅龙公司认为际华服装公司隐瞒了证据导致仲裁裁决错误,其理由不成立,根本不存在际华服装公司隐瞒证据的情况。觅龙公司主张际华服装公司隐瞒的证据就在觅龙公司手中,际华服装公司并没有隐瞒。关于合同降价是否合理、产品有质量问题是否应该返还,际华服装公司的仲裁请求十分清楚。际华服装公司主张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且应该履行。实际履行中,产品在一年的质保期内就不能使用,所以际华服装公司提出按半价确定产品价格。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价格调整享有合法权利,该权利得到仲裁裁决的支持。合同已经履行,只是因为质量问题导致价格发生变更,际华服装公司继续使用是有合同依据的,觅龙公司无权请求际华服装公司返还合同标的物。综上,觅龙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是: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本案中,觅龙公司依据该项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其具体理由均围绕际华服装公司隐瞒了涉案货物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来提出,且从觅龙公司主张内容看,觅龙公司陈述的是其认为货物没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和依据,以及对际华服装公司使用货物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原因的判断,觅龙公司撤销理由中提及的邮件也是觅龙公司可以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际华服装公司所隐瞒的证据内容,亦不能说明与仲裁裁决结果的联系。觅龙公司提出的主张,均属于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范围,并不属于法定的撤销情形。综上所述,觅龙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应当裁定撤销之情形,本院对其撤销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觅龙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41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觅龙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卫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