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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唐兴均与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唐兴均,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工业园区,工商注册号500226000002413。法定代表人:郭正琼。原告唐兴均诉被告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秀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继泽、钟历英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均诉称:被告方由于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方建立了长期供需关系,由原告方向被告方出售铝锭,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供货,截止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确认,被告方拖欠原告方的货款为79150元,于2013年2月2日起支付了53000元,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现原告唐兴均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兴均货款26150元,并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支付占用资金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兴均购买铝锭,并于2013年1月4日原、被告进行对帐,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盖章和签字予以确认。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如下:“购货方名称: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供货方名称:铝锭唐兴军,购货日期:2012.12.31,物料品名规格:铝锭,数量:1批,金额63370元,备注:12月货款6单共计欠款,上月累计欠款:15780元,本月欠款:63370元,本月累计欠款79150元,购货方确认: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供货方:唐兴均(签字)。”原、被告对账后,被告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日支付了原告唐兴均53000元后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唐兴均以被告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50元并从2013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2015年5月19日止。本院认为,2013年1月4日,被告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与原告唐兴均进行书面对账,对账单记载的内容是买卖事实,应当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对账后,被告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日支付了53000元之后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唐兴均要求被告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支付货款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唐兴均作为债权人方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即被告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但应给其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于2015年4月8日公告期届满视为收到起诉状副本,即时为原告唐兴均向被告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催告,从收到诉状副本到开庭时间本院认为是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唐兴均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期限应从开庭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为止。对原告唐兴均要求被告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兴均支付货款26150元,并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2015年5月19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唐兴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1178元,实际收取4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重庆大西部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秀琴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