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亓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亓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大举,山东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欣街路359号。负责人李凯,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亓恒金与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大举,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19时55分许,王某驾驶鲁J×××××号轿车沿蒙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磁窑镇帝豪KTV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宁阳县交警队事故处理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的鲁J×××××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553.57元、误工费6120元(1200元/月÷30天×153天)、护理费12531.54元(8969.50元+3562.04元)、伤残赔偿金28264元(28264元/年×10年×10%)、鉴定费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交通费3821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9159.11元。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辩称,依法审核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信息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9时55分许,王某驾驶鲁J×××××号轿车沿蒙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磁窑镇帝豪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亓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亓某甲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的鲁J×××××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华丰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73天,支付医疗费60553.57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等证据。以上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014年8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亓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需征求公司专家意见。原告主张受伤前在宁阳县磁窑镇西太平社区旧村改造指挥部从事办公室门卫看护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要求被告赔偿受伤至评残之前日的误工费6120元。原告提供了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宁阳县磁窑镇西太平社区旧村改造指挥部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工资的真实性。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儿子亓某乙护理30.5天(2014年3至6月份共计请假30.5天)、侄子亓某丙护理46天,其中亓某乙共扣发工资8969.50元、亓某丙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46天的误工费3562.04元,共计护理费12531.54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亓某乙所在单位青岛福泰安轮胎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扣发证明及工资表明细、原告所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亓某丙的身份证。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有护士护理不应再主张护理费。应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对于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28264元,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3821元,向法庭提交了票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过高,要求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1000元。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曾起诉王某,后经双方协商就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撤回了对王某的诉讼。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者赔偿。王某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剩余部分再由肇事者按责赔偿。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宁阳县磁窑镇总体规划,原告的居住地系宁阳县磁窑镇驻地,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双方认可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在外地住院的情况及住院天数,可酌情确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3295.5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264元﹤28264元/年×10年×10%﹥、护理费12531.54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亓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29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芹审判员 谢允常陪审员 王传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梅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