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鼎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赵某某,女,住福鼎市。被告蔡某某,男,住福鼎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开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酗酒、有暴力倾向,常酒后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登记结婚及婚后未生育子女属实,但并没有殴打原告,现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开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思全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