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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家窝堡信用社与郭淑芬、姜国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家窝堡信用社,郭淑芬,姜国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2371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家窝堡信用社,住所新民市。代表人宋春雷,系主任。被告郭淑芬,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被告姜国龙,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家窝堡信用社诉被告郭淑芬、姜国龙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柏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家窝堡信用社代表人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淑芬、姜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淑芬经被告姜国龙担保,于2009年1月23日从我单位借款本金19,000元,年利率为11,15%,借款期至2009年11月20日,此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息。被告郭淑芬、姜国龙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淑芬、姜国龙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郭淑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并由被告姜国龙担保,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1.15%,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4���27日被告郭淑芬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100.00元及利息14,493.22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积极遵守并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和权利与义务。被告郭淑芬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姜国龙系担保人,应对被告郭淑芬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7,1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14,493.22元,计人民币31,593.22元。二、被告郭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1.15%计算,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三、上述一、二款被告郭淑芬如未按期给付,由被告姜国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柏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