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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60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吕升才,莱芜莱城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08年6月由朱秀英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崔某乙。我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张口就骂,抬手就打。自我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打我、骂我,让我滚。2015年6月1日因为家庭琐事,被告打骂我,并让我滚。我哭着回娘家后,住了一天,我带孩子回家,被告换了门锁,致使我有家不能回。我至今居住娘们,被告上班挣的钱不给我和孩子。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崔某甲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崔某乙,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发生吵闹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1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双方没有大的矛盾纠纷,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人民陪审员  尚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斐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