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系原告李某某之表兄。被告黄某某,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务农,住江安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1993年8月15日在江安县原夕佳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村、组干部也曾多次进行调解。2001年至2003年间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因子女抚养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故未达成离婚协议。2010年原、被告在家中修建了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楼房一套,并因此欠下一些债务。房屋修好后,原告到湖南省长沙市务工,被告则经其亲友孙小蓉介绍于2010年8月到广东番禺务工。期间,原、被告双方保持通信联系,2011年2月下旬,被告与原告通话时表示拟到原告处一起务工生活。原告考虑到长沙不适合女性工作,故让其继续在番禺务工。2011年3月3日,孙小蓉向原告打来电话称被告业已失去联系,不知其下落。原告遂从长沙赶到广东番禺,在多方寻找被告未果后,与亲友一同到番禺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已失踪。报案后,原告一直通过被告家人、亲友打听被告消息,但至今仍无被告下落。现原、被告分居已3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子女已长大成人,无需抚养;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15日在江安县原夕佳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村、组干部也曾进行过调解。2010年原告到湖南省长沙市务工,被告则经亲友孙小蓉介绍到广东番禺务工。期间,原、被告双方保持通信联系。2011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的亲友孙小蓉向原告打电话称被告已失去联系,不知其下落。原告遂从长沙赶到广东番禺,在多方寻找被告未果后,于2011年3月14日与亲友一同到番禺公安局报案称被告已失踪。从报案至今,原告一直打听被告的消息,但至今音讯全无。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审理中,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楼房一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2份,报警回执一份,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孙小蓉、龙怀富、杨兴奎、刘克松),证人邓先群、唐魁连当庭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村组干部也曾进行过调解,表明其夫妻感情不和;从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番禺公安局报案至今,被告失去联系已达四年之久,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虽陈述有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楼房一套,但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作强人民陪审员 杨朝贵人民陪审员 向 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