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泸泸执字第5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明治勇等与泸县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治勇,陈美聪,罗杨文,四川省泸县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晓波,吴成登,张从英,吴小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泸泸执字第590-2号申请执行人明治勇,男,196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高石乡。申请执行人陈美聪,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申请执行人罗杨文,男,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东山镇。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县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奇峰镇。法定代表人程继超,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晓波,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吴成登,男,194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蟠龙镇。被执行人张从英,女,1947年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蟠龙镇。被执行人吴小曲,女,1980年9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泸泸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2009)泸泸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2009)泸泸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县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2011)泸泸执字第590-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吴晓波、吴成登、张从英、吴小曲为被执行人,四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小曲名下有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二段住房一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小曲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二段住房一套。二、被执行人吴小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