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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曹某某,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甲,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在我对被告还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就于2011年12月6日草率地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价值取向、思维模式各不相同,凡事没有共识,遇事就发生争吵,只要到一起就生气吵架,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9月我离开被告家。同年春节前,被告离家出走与我分居,此后,双方互不联系。2014年初,我起诉离婚,虽然判决给予和好机会,但是双方依然不能和好。鉴于二人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2012年农历十月初二,婚生男孩庞某乙一直随我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请求判决继续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家有我电脑一台,被褥八套及一些生活用品,请求判决归我所有。被告庞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201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农历10月2日生一男孩庞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农历腊月,原告离开被告家,二人分居至今。原告的陪嫁物品有:被褥八套、电脑一台及一些生活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没有共同生活,继续分居至今。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邹庄村委会证明、平乡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被告结婚四年,并生育了一个可爱的儿子,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不能很好把握与原告重归于好的机会,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婚生男孩庞某乙,由于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他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抚养较妥。抚养费根据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被告应每月承担190元,至孩子满18周岁。原告当庭放弃对自己陪嫁物品的返还主张,本院依法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庞某乙随原告曹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庞某甲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90元。2015年的子女抚养费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自2016年元月1日起,被告庞某甲于每年元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2280元,直至庞某乙满18周岁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现军人民陪审员  张金仲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廷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