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长正与林兰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正,林兰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林长正,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兰琼,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长正与被告林兰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正到庭,被告林兰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长正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林兰琼因需要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1.1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至2013年4月5日止,但被告未能还款,按双方约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日利率1%计息,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催讨,被告林兰琼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案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兰琼归还借款1.1万元,并自2013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林兰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林长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林兰琼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5日止,若逾期还款,应按日利率1%计息的事实。被告林兰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被告林兰琼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林长正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5日止,若逾期还款,应按日利率1%计息,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兰琼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兰琼归还借款1.1万元,并自2013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本院认为,被告林兰琼向原告林长正借款1.1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被告虽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按日利率1%计息,现原告自愿降低该借款利率,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兰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兰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长正借款一万一千元,并承担自二○一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林兰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红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秀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