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栗道平与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一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栗道平,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一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栗道平,女,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平,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法定代表人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子丰,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一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缨东路105号。负责人闫喜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子丰,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栗道平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总公司)、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一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栗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平、被上诉人出租车总公司、出租车一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子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栗道平与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将车牌号为陕AT15**号出租车承包给栗道平,承包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基本承包金93850元整,月承包金3000元。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一公司拥有承包车辆、营运手续(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和出租车经营权证的所有权,栗道平在合同期内享有承包车辆的使用权。经营承包期满,双方结清各项手续后,甲方退还经营保证金,车辆残值归乙方即栗道平。2010年6月28日,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一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合同均明确约定出租车一公司拥有承包车辆、营运手续、出租车经营权证的所有权等,而栗道平在承包期内享有承包车辆的使用权及获取经营收益权,栗道平与出租车一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此是明知的,另讼争车辆购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经营权许可证等均登记在出租车一公司名下,现栗道平要求确认出租车财产权、经营权归其所有,并判令出租车一公司将出租车的全部登记手续转至栗道平名下的诉讼请求,既与合同约定相悖,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栗道平要求确认其与出租车一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无效,双方成立管理服务关系的诉讼请求,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栗道平认为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应无效,根据栗道平提供的相关证据,出租车一公司将其拥有经营许可权的出租车发包给栗道平经营并收取发包收益,并无规避法律的事实。故栗道平该项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出租车一公司反诉要求栗道平返还陕AT15**号出租车的牌照、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电子识别标签以及相配套的计价器、计价器周检表、车体外部顶灯、GPS和LCD显示器等手续之反诉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栗道平应将车辆相关设施设备以及车辆营运手续返还,并按照约定结清各项手续后车辆残值归栗道平,现承包合同已到期,出租车一公司要求栗道平返还车辆相关设施设备以及车辆营运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栗道平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栗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一公司返还陕AT15**号出租车的牌照、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电子识别标签以及相配套的计价器、计价器周检表、车体外部顶灯、GPS和LCD显示器并协助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一公司办理陕AT15**号出租汽车的车辆变更使用性质手续。案件受理费250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栗道平承担。宣判后,栗道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本案诉争的标的系出租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的确认,并非在承包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欠妥,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栗道平先行缴纳了相关费用后,逼迫栗道平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地位不平等,合同内容也未经双方充分协商,并非栗道平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仅以诉争车辆购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经营权许可证等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就认定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被上诉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诉车辆系栗道平实际出资购买,在运营过程中,车辆更新费用也均由栗道平承担,依此客观事实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栗道平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形成法定的承包关系的基础,但从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成立的是管理服务关系,《车辆承包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被上诉人侵占栗道平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栗道平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出租车总公司、出租车一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案由定性无误,对事实认定正确。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约定是本案审理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承包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应当返还出租车的经营手续和牌照。政府出具的相关登记证书也足以说明出租车一公司是该车辆当然的所有权人。出租车一公司要求返还出租车相关牌照等营运手续,依据来自合同约定,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对2010年4月19日栗道平与出租车一公司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的事实均认可属实,故该《车辆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车辆承包合同》对栗道平作为车辆承包人及承包形式、承包期限、承包指标等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案件。双方《车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栗道平在合同期内依据《车辆承包合同》享有出租汽车承包经营资格,并基于经营资格对该车的车辆牌照、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电子识别标签以及相配套的计价器、计价器周检表、车体外部顶灯、GPS和LCD显示器等营运手续及营运设施进行占有及使用。现该《车辆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故合同期限终止后,栗道平不再享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栗道平依据双方约定对上述设备、证照返还正确。上诉人栗道平称其合法拥有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栗道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栗道平预交),由上诉人栗道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