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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某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枣阳市大北街“公主鞋城”三楼其女友陈某的租住房内,因为感情问题与女友陈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将陈某抱摔倒在床上,造成陈某右腿胫骨骨折。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枣阳市北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4)9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