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杜某,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萍,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汉族,福临门饭店厨师。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育有一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从婚生子查出身体不好之后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关系恶化,为了孩子原告一直隐忍至今,原告也曾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未果,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认为我们感情一直很好,2003年我们结的婚,感情一直很好,××××年××月××日孩子出生后,家里都很高兴,随后不知什么原因孩子得了脑瘫,孩子患病这几年,我们一直四处找大夫看病,到2008年我们买了一套房子,欠了好多钱,所以我们商量把我母亲接来看孩子,直到2014年5月我母亲回去的,我母亲看了6年孩子,我母亲今年七十多岁了,孩子不能自理,看孩子确实不容易,每天照顾孩子很辛苦。直到2013年我给孩子申请了一个康复,孩子才会走路的。我希望我们好好的过日子,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婚后双方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有要求和好的愿望和诚意,为给予双方冷静思考、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