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汪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584号原告:汪某,男,1980年8月1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沈欣,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莉,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80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杜琨,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孟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欣,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琨、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蜀峰路231号红皖家园。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8万元后,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蜀峰路231号红皖家园的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办理离婚登记当日即给付被告2万元,并向被告出具一张6万元的欠条。之后,原告于2014年3月9日将6万元转款至被告的账户,被告也签字予以认可。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蜀峰路231号红皖家园登记在被告名下部分全部过户给原告;2、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蜀峰路231号红皖家园的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未按离婚协议及欠条约定履行自身的付款义务,其要求被告将产权过户,理由不成立;2、离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已经通过短信消息及口头方式多次对协议中房产进行变更,因此原告提出过户,不能成立;3、被告认为离婚协议是在不公平、不合理的条件下形成的,出于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不宜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4、离婚协议关于房产的约定,未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故对房屋产权的处分属无效条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了合肥市蜀山区蜀峰路231号红皖家园的住房一套。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1份,《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有房产一套,位于合肥市蜀峰路231号红皖家园12栋1602室(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建筑面积117.37平方米),男方支付女方捌万元,现金付清后此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若不付款,女方起诉男方,起诉费由男方承担,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日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因离婚欠陈某人民币陆万元整,付款如下,2012年12月31日付贰万元,2013年12月31日付肆万元”。2014年3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付给被告。2015年3月,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被告离婚后,合肥市蜀山区蜀峰路231号红皖家园12幢1602室住房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现该房屋仍处在抵押还款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汪某提供的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1份,户籍证明1份,房地权证为合蜀字第××号房产证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被告陈某提交的欠条1份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蜀峰路231号红皖家园住房达成的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已履行完毕支付给被告80000元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向被告付款,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关的损失,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对涉案房屋产权进行变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房屋现处于抵押担保期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抵押权人同意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需待该房屋所担保的债务清偿之后,原告主张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目的才能实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蜀峰路231号红皖家园(房地权证为合蜀字第××号)住房一套的产权归原告汪某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汪某负责偿还;二、被告陈某于原告汪某清偿完上述房屋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汪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汪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