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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布如与范子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布如,范子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张布如,男,汉族,1952年6月出生,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吕保安,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子友,男,汉族,1984年3月出生,住裕民县。原告张布如诉被告范子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石永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布如、委托代理人吕保安,被告范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布如诉称,2011年4月期间,被告范子友在原告处赊欠滴灌带毛管20卷,计款7250元,并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不予给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250元。被告范子友辩称,2011年4月间,我在原告处赊欠的毛管属于刘某某的货物,由于没有钱购买,原告作为保人,刘某某将毛管赊欠给我,当年秋后,刘某某将毛管回收,2012年我去刘某某处拿毛管时,刘某某向我索要毛管款及加工费,因我没有钱给付,由我母亲将给张布如打的欠条转到刘某某名下,到2013年春季时,我将该欠款全部付给刘某某,因此,我现在不欠原告的毛管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布如为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4月8日欠条(原件)一份,欠款人为范子友,证明被告范子友在原告处赊欠的毛管数量及价款。被告范子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011年4月16日欠条(复印件,原件在裕民一初字第119号卷中)一份,证明被告所称转给刘某某的20卷毛管是2011年4月13日欠的毛管,而2011年4月8日的毛管款并没有给付。被告范子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书写的2011年4月13日的毛管就是2011年4月8日的毛管,只是由于日期记不清楚,将日期书写错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范子友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据: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毛管在2011年是放在原告张布如处代销,赊欠给被告范子友20卷毛管,在向其要款时,原告带我去找被告的母亲,由其母亲向我出具了欠条,现在该欠条的欠款已全部付清。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期间,原告张布如给刘某某代销滴灌带,被告范子友在原告处赊欠滴灌毛管,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所欠毛管20卷,计款7250元。2011年4月16日被告范子友在其父亲范某某欠原告张布如化肥款的欠条上注明2011年4月13日的20卷毛管款支付给刘某某,并由范子友签名,标注作废。后原告张布如多次向被告范子友索要该欠款,被告均未给付。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范子友是否应向原告张布如给付滴灌带毛管款7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长期拖欠,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范子友辩称4月13日的毛管实为4月8日的毛管,此处为笔误,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子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布如给付7250元滴灌毛管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05元,合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子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界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永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