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姚X甲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甲,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姚X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XX,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XX,女,汉族,农民。原告姚X甲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X甲诉称,199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2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生育长女姚X乙,2005年2月28日生育次女姚X丙、三子姚X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彭XX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结婚生子是事实,夫妻间发生纠纷是正常的,但夫妻间感情尚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同年9月16日生育长女姚X乙,2005年2月28日生育次女姚X丙、三子姚X丁。婚后因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和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裂痕,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还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X甲要求与被告彭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姚X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