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应祥等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应祥,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18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应祥,男,2010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因本案再次被捉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1998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00年5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03年5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5日释放;2014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应祥、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7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应祥、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张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应祥、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5月17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王应祥伙同被告人邱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36号的乡村基餐厅内,采取由王应祥望风,邱某某实施盗窃的方式,趁被害人朱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旁的白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30元、白色OPPO手机等物品。2011年6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应祥伙同被告人邱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36号的乡村基餐厅内,采取由王应祥望风,邱某某实施盗窃的方式,趁被害人金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旁的挎包盗走,内有现金200元、价值644元的紫色相机一部等物品。2011年8月25日下午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应祥伙同被告人邱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重客隆”超市门口的面摊处,采取由邱某某望风,王应祥实施盗窃的方式,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旁的黑色小提包盗走,内有现金30000元及2部手机等物品。2013年1月13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应祥在重庆市渝中区儿童医院1号楼1楼17号专家门诊室内,趁被害人汤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病床上的女士挎包盗走,内有现金200元及汽车钥匙等物品。2013年1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应祥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36号的乡村基餐厅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身旁的黑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元及火车票等物品。2013年2月15日上午8时15分许,被告人王应祥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07号附6号店铺处,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用钓鱼竿将其放在身旁的一个蓝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6000元、银行卡等物品。2013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应祥伙同邱某某(已判刑),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公交车站旁的人行道的一夜市摊铺,采取由王应祥假装向该摊主即被害人尼玛某某讨价还价,被告人邱某某实施盗窃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尼玛某某价值450元的山寨手机1部以及挎包1个内有现金1100元,后两人逃离现场。公安人员追回赃物手机和赃款800元发还了被害人尼玛某某。2013年10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应祥在重庆市江北区花市附近被公安人员捉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4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应祥在贵州省安顺市火车站被民警捉获。2014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街道办事处旁被公安人员捉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朱某、金某、李某某、汤某某、黄某某、刘某、尼玛某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王应祥、邱某某的供述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应祥、邱某某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应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应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王应祥、邱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王应祥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不当,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提出未参与2011年8月25日的盗窃。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上诉人王应祥因2013年10月8日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盗窃被捉获,后公安机关先后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措施,后因另一公安机关发现王应祥的漏罪而将王应祥上网追逃。虽然一审认定王应祥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但并未影响对王应祥的量刑,一审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王应祥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及王应祥、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认定邱某某参与2011年8月25日盗窃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王应祥、邱某某盗窃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王应祥、邱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应祥单独或伙同上诉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000余元,邱某某伙同王应祥窃取财物价值300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应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王应祥提出原判认定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应祥因2013年10月8日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盗窃被捉获,后公安机关先后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措施,原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应祥在取保候审期间有脱逃行为,故一审认定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的证据不充分。虽然一审认定王应祥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但对王应祥量刑时充分考虑了王应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王应祥的量刑适当。故王应祥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邱某某提出邱某某未参与2011年8月25日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应祥、邱某某多次在一起实施盗窃,采取的一贯作案方法是一人望风一人实施盗窃。对于2011年8月25日的盗窃犯罪,王应祥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邱某某参与了该次盗窃,在盗窃过程中,王应祥实施盗窃,邱某某负责望风,盗得的赃款二人平分。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王应祥的供述能够吻合,互相印证。且王应祥、邱某某的有罪供述同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印证。原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邱某某参与此次盗窃。邱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余 勇审判员 蒋学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平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