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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宏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779号罪犯张宏,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了(2010)万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张宏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93.5分,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吃苦肯干,能够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宏的刑期从2009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该犯自2013年5月减刑后,于2013年8月30日、10月31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4年1月3日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4日被评为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31日、11月14日(二次)共获监狱表扬三次;2015年1月6日获嘉奖一次;2015年1月12日被评为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折合监狱表扬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宏准予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玉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