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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海诉被周茂军、马生成、车文堂、李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海,周茂军,马生成,车文堂,李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313号原告王福海,男。被告周茂军,男。被告马生成,男。被告车文堂,男。被告李永刚,男。(未出庭)原告王福海诉被告周茂军、马生成、车文堂、李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海,被告周茂军、马生成、车文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海诉称,2013年6月20日,周茂军在王福海借款60000元,利息1分,用期1年,由被告车文堂、马生成、李永刚担保。借款到期后周茂军未能偿还,经王福海多次索要,周茂军、马生成、车文堂、李永刚未能给付,故王福海诉至法院,要求周茂军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茂军辩称,借款是事实,马生成、车文堂、李永刚担保也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被告马生成辩称,周茂军借款是事实,为其担保也是事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车文堂辩称,周茂军借款是事实,为其担保也是事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周茂军在王福海借款60000元,利息1分,用期1年,由被告车文堂、马生成、李永刚担保。借款到期后周茂军未能偿还,经王福海多次索要,周茂军、马生成、车文堂、李永刚未能给付,故王福海诉至法院,要求周茂军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8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只是在还款时间上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茂军在原告王福海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1分、用款期限为1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王福海多次找周茂军、车文堂、马生成、李永刚要求给付欠款并承担保证责任,车文堂、马生成、李永刚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王福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永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茂军给付原告王福海借款60000元及利息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车文堂、马生成、李永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周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学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