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牛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伟。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生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22时30分,被告人牛伟驾驶甘MK66**号小轿车在泾川东收费站出口处,因收费系统故障,牛伟与他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后经鉴定,被告人牛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要求追究被告人牛伟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牛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2时30分,被告人牛伟驾驶甘MK66**号小轿车在泾川东收费站出口处,因收费系统故障,牛伟与收费员及前方车辆乘员于科亚、于鹏阳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牛伟涉嫌酒驾,遂采集了血样。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牛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发后,被告人牛伟赔偿于鹏阳经济损失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牛伟的身份证明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领条;鉴定意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刘某某、隽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牛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牛伟系初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有贵代理审判员 李 斌���民陪审员袁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