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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张德春、林秀美、张国太、欧玉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张德春,林秀美,张国太,欧玉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149-2。负责人车道演,行长。委托代理人汤新腾、周学伦(一般代理),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春,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秀美,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张国太,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欧玉珠,女,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张德春、林秀美、张国太、欧玉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德春、林秀美、张国太、欧玉珠的起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撤回对被告张德春、林秀美、张国太、欧玉珠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