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温美强与李洋、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美强,李洋,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687号原告:温美强,男,1966年12月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男,1981年8月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杨艳,女,1984年11月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温美强诉被告李洋、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李洋、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温美强与李洋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洋从温美强处借款50000元,按月支付利息7分(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杨艳为李洋提供担保,即李洋于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或者丧失还款能力,由杨艳负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20%的违约金即10000元,共计60000元。由于李洋只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自第二个月起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鉴于李洋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783.3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61783.3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5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56500元,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李洋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50000元属实,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违约金。但是借款当天下午原告扣除了3500元作为利息,被告只拿到46500元。出借人当时没有签字,合同上的还款日期与双方口头约定的不符,双方口头约定的是半年,不是合同上的三个月。杨艳辩称:我只是担保人,对其他情况不清楚。借钱时候是李洋和姚磊谈的,具体的我不知道。姚磊讲李洋借款50000元,半年后还不了钱,由我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钱时提交的),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息7分、20%的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李洋认为这份借款合同确实存在,但是合同中关于利息和还款日期在合同签订时都没有写,约定的还款日期是半年,不是合同中的三个月。合同中借款人的签名是李洋本人签名,手印是李洋捺的,还款日期上的手印也是李洋捺的。李洋在借款合同签订时没拿到钱,后来于当天下午拿到46500元,被扣除了3500元。杨艳认为借款合同属实,担保人的签名是杨艳本人签名,手印是杨艳捺的。本院对该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利息支付方式、还款日期都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李洋认为合同中关于利息和还款日期在合同签订时都没有写,但是李洋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这一事实,且李洋在还款日期处捺印确认,因此,对李洋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该份借款合同予以确认。证据4,杨艳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信息及所有人是本案的担保人杨艳,借钱时杨艳作担保用的。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证人姚磊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姚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李洋通过案外人王明(音)找到姚磊借钱,姚磊当时手上没有现钱,就从原告处拿了50000元现金,并协助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时原告不在现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由两被告先签字捺印,然后姚磊将借款合同拿给原告,由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7分(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当天李洋实际只拿到46500元,原告扣除了3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李洋对证人姚磊证言中的关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按月利率7分支付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杨艳对姚磊证言中关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姚磊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姚磊的证言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证人姚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李洋通过案外人王明(音)找到姚磊借钱,姚磊当时手上没有现钱,就从原告处拿了50000元现金,并协助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时原告不在现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由两被告先签字捺印,然后姚磊将借款合同拿给原告,由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7分(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当天李洋实际只拿到46500元,原告扣除了3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杨艳为李洋提供担保,即李洋于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或者丧失还款能力,由杨艳负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20%的违约金10000元。由于李洋自第二个月起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783.3元,同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61783.3元。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5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56500元,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李洋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201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借款当天从50000元中扣除了3500元作为利息,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465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5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按月支付利息,但是被告并没有按月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要求过高,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比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进行计算,且最高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借款利息的计息时间为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共计107天),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经计算,利息为2957.70元(5.35/36000×4×107天×46500元)。本案中,杨艳对李洋的借款提供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杨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温美强借款本金46500元,违约金2957.70元,合计49457.70元,被告杨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温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原告温美强负担134.5元,由被告李洋、杨艳负担538元;保全费638元,由被告李洋、杨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家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