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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忠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闫继辉、吉林市华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闫继辉,吉林市华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杨忠山,男,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启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女,住吉林市。被告:闫继辉,男,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华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路安顺小区12号楼1层8号网点。原告杨忠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闫继辉、吉林市华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良、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玲、被告闫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山诉称:2014年11月23日5时许,被告闫继辉驾驶某某号出租车沿解放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林街路口时,与原告杨忠山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杨忠山受伤。原告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作出第001429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继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忠山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闫继辉、华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1200.73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继辉辩称:我垫付了部分费用,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华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杨忠山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杨忠山身份证复印件、闫继辉常住人口查询、企业信息登记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闫继辉为驾驶人,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华信公司;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杨忠山在此次事故无责任,闫继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杨忠山花费医疗费金额;4、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各1份,证明杨忠山住院27天及支付医疗费情况;5、护理证明1份,证明杨忠山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1天;6、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发生交通费90元;7、票据1张,证明购买辅助器具支付86元;8、照片2张、维修清单1份,证明杨忠山车辆损失情况;9、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手册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医院进行检查。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杨忠山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9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床位费超出标准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没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对医保范围内用药承担责任,医保范围外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对证据4,原告住院时间为事故发生后第三天,需核实一下受伤部位与交通事故受伤部位是相符。另外,通过长期医嘱单12月1日至12月22日没有相关医疗活动,对这一期间的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4;证据6大多数票据为连号的票据,只应承担入院和出院的实际支出;证据7不是正规的发票,且没有相关的医嘱支持,故不予承担;证据8应提供正规的发票。被告闫继辉对原告杨忠山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保公司一致,证据3中的门诊费是我支付的。被告华信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人保公司、闫继辉、华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杨忠山所举证据1-6、9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并非国家正规发票,无法证明为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必然支出,故本院对证据7、8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3日5时30分许,闫继辉驾驶某某号车沿解放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林街路口处时,与杨忠山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杨忠山受伤。杨忠山于2014年11月25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429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继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忠山无责任。现杨忠山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闫继辉、华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1200.73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闫继辉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某某号,该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华信公司,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闫继辉在杨忠山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847.66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闫继辉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3)第001429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忠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闫继辉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闫继辉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杨忠山受伤的后果,闫继辉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闫继辉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闫继辉承担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华信公司作为某某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对该机动车存在运营利益,故华信公司应当与闫继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指出,鉴于杨忠山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能够得到满足,故闫继辉与华信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关于杨忠山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杨忠山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杨忠山的医疗费为4551.26元(其中住院费3703.60元、门诊检查费847.66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门诊费已由闫继辉先行垫付且包含在本次诉讼中,杨忠山应当予以返还;(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杨忠山共住院治疗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100元/天×27天);(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杨忠山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08.59元/日计算。杨忠山共住院治疗27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1天),故其护理费为3,583.47元(108.59元/天×6天×2+108.59×21天);(四)、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元。关于杨忠山请求赔偿辅助器具费及车辆损失一节,因杨忠山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忠山医疗费4,551.26元、护理费3,58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0,864.73元;二、原告杨忠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闫继辉垫付的医疗费847.66元;三、驳回原告杨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原告杨忠山已垫付)由被告闫继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杨忠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