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光虎诉被告雷金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虎,雷金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586号原告:李光虎,男。被告:雷金刚,男。原告李光虎诉被告雷金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虎、被告雷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虎诉称:2013年5月8日,雷金刚女婿张家道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并由雷金刚担保。之后,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雷金刚偿还担保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计算至2015年4月按照每月每万元200元标准)合计7.3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雷金刚辩称:借款当日,其在外面做事,李光虎打电话叫其回来,回来后,李光虎欺骗其说,几个人向其女婿张家道逼债,要逼死张家道。李光虎还对其说自己出面借钱给张家道帮张家道还债,让其做担保人,这样好让张家道有压力,这种情况下其才在借条上签字。李光虎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雷金刚质证如下:借条1份,证明2013年5月8日,雷金刚女婿张家道向李光虎借款5万元,并约定每万元每月利息300元,雷金刚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雷金刚质证:借钱真实性没有意见,当时约定5万元每月利息300元而非每万元每月利息300元,其也是看到借条这样写的才签字的。本院认证如下:李光虎所举证据,雷金刚对借钱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利息的约定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借条上注明的是利息每月300元,并没有明确每万元每月利息300元,故对李光虎以借条证明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每万每月300元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其他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雷金刚女婿张家道向李光虎借款5万元,由雷金刚提供担保,并当场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光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每月叁佰元整。借款人:张家道,担保人:雷金刚。借款日期:2013.5.8。2015年4月14日,李光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雷金刚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计算至2015年4月按照每月每万元200元的标准)合计7.3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家道向李光虎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雷金刚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则应对该笔欠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张家道没有履行债务,故李光虎可以要求张家道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雷金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利息每月300元,并没有明确是每万元每月300元,李光虎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每万元每月300元,故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5万元每月3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李光虎要求超出约定范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5万元每月300元的标准自2013年5月计算至2015年4月的利息应为6900元。雷金刚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其是受到李光虎的欺骗才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的,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故对雷金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光虎担保借款及利息合计569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光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0元(原告李光虎已预交),由被告雷金刚负担61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李光虎负担20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