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5月8日生,汉族,吉化公司锦江油化工厂职工,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王凤来,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宪莹,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来,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未做任何贡献。2013年7月,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将原告面部、胸部、两臂打伤,后原告向泰山路派出所报警,被告逃离现场。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被褥、衣物等个人用品全部搬走。被告自此再未回到过两人共同住所,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一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帮助原告抚养原告的孩子好几年,原告应该给被告一些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因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现同意与原告离婚,表明夫妻二人在今后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被告称其帮助原告抚养孩子,原告应该给被告一些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因继父母有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