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凡永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凡永国,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负责人:刘益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永国。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七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道银,该公司安监部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凡永国、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被上诉人凡永国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凡永国诉称:2013年1月31日,凡永国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载金殊含等人前往湖北省当阳市演出。当车辆沿荆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7省道215KM+750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岳辉驾驶的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凡永国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凡永国承担主要责任,岳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凡永国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2天,经诊断为:左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4173.36元。凡永国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而岳辉驾驶的鄂E×××××号客车属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岳辉驾驶该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凡永国12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57683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赔偿项目和责任限额,本次交通事故共涉及三起诉讼案件,之前的两起案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已赔付118745.82元,剩余3254.18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54.18元,医疗费用限额0;商业险已赔付35978元,剩余限额464022元。针对此案件答辩人首先在交强险剩余赔付金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四、答辩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五、凡永国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原审被告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审认定,2013年1月31日,凡永国驾驶鄂D×××××号小轿车前往湖北省当阳市演出,沿荆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7省道215KM+750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由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辉驾驶的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凡永国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凡永国承担主要责任,岳辉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凡永国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748.36元,于2013年2月2日自行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复查胸腔彩超及胸部CT,了解胸腔变化。凡永国的伤情于2014年7月22日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凡永国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凡永国支付鉴定费850元。另认定,岳辉驾驶的鄂E×××××号客车属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已赔偿案外人金殊含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案外人金殊含和周梦瑶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8745.8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案外人金殊含、周梦瑶合计35978元。一审认为,凡永国驾驶的鄂D×××××号小轿车与岳辉驾驶的属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凡永国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凡永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岳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岳辉系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辆与其它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后,应由该起事故车辆鄂E×××××号客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责任大小分担责任。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凡永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凡永国直接进行赔偿后,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该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凡永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结合凡永国的伤情和在事故中的过错,酌情支持5000元。凡永国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过高,酌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并结合其住院治疗2天,计算为6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交通事故发生后必要支出的费用,因凡永国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凡永国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可以计算住院期间2天,结合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26元(22906/年÷365×2天)。凡永国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酌情计算为24915元(45470/年÷365×200天)。凡永国的各项损失如下:误工费24915、医疗费17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12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3833.36元。上述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凡永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54元;剩余的损失122579.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40%即49031.7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凡永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凡永国医疗费1254元。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凡永国4903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850元,由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次交通事故共涉及三起诉讼,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本案案外人金殊含10000元,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被上诉人凡永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54元,超越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缺乏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不合理,认定误工时间过长,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4、一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5、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过高。6、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有失公正。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扣减多判的36222.57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的车辆受损,我公司自己维修车辆花了1万多元,没有要凡永国赔偿。被上诉人凡永国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损失项目、金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误工时间,凡永国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我们只主张误工时间为200天,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凡永国既从事交通运输业、也从事演出业,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是符合规定的。4、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我们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凡永国的房东李章军出具的证明,并由荆州区梅村居民委员会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凡永国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凡永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认定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6、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受害人金殊含的案件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也是承担40%的责任,本案应该按照已经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凡永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其户口所在地荆州区八岭山镇北湖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凡永国在城镇居住生活及从事的行业。证据二,梅村居委会证明凡永国在梅村四组居住的情况,并由辖区派出所盖章予以确认,拟证明凡永国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三,凡永国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其从事的行业。证据四,杜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凡永国从事的行业。证据五,凡永国的从业资格证,有出租车驾驶资格,拟证明凡永国从事汽车驾驶行业,收入来源地是城镇,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凡永国提交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凡永国在城镇居住。凡永国应提供相应的租房合同。对证据二、三、四、五质证认为,1、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具有证明力。法院组织质证应该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我们不同意质证。既然开庭我们发表意见。2、证据三询问笔录上记载凡永国现在的住址是荆州市荆州区八岭山镇北湖桥村,而不是梅村四组,与证据二相互矛盾。3、证据五凡永国的从业资格证是后面补办的,2014年5月23日发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凡永国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该证明载明凡永国自2012年起至今租住在梅村四组,而证据三中凡永国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记载其现住址为荆州区八岭山镇北湖桥村7组,上述证据相互矛盾,证据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证据一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凡永国提交的证据二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但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凡永国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十一日向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证据四系证人杜某于交通事故发生第二十日向交警部门提供的证词,证明凡永国是在开车带客的途中出的交通事故,上述证据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证据五凡永国的出租车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可以证明凡永国从事的职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虽予以反驳,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承担1254元是否适当、2、一审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3、一审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关于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承担1254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下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岳辉、凡永国、金殊含、周梦瑶、陈雪萍受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已赔偿案外人金殊含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案外人金殊含和周梦瑶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8745.8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剩1254元,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承担1254元应予纠正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承担1254元,因该判决并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营养费,一审根据凡永国的病情认定其营养费60元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首先,关于误工时间,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主张凡永国的误工时间为90天,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误工费的标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证人杜某的证词,凡永国在交警部门陈述与其向本院提交的出租车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相互印证,证明凡永国是在开车带客演出的途中出的交通事故,因此,一审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故上诉人主张凡永国未提供道路运输资格证或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从事运输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由此,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补偿。凡永国向本院提交的其本人及杜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及其出租车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凡永国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凡永国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凡永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一审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凡永国承担主要责任,岳辉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根据凡永国和岳辉在本事故中的主次责任,判定岳辉的就职单位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又因岳辉驾驶的机动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当阳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交保险合同条款,即便有该约定,但该约定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约定,不能约束受害人。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芳审判员 陈红芳审判员 欧阳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雅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