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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旺盗窃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刑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旺,男,1991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通榆县人,住吉林县通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诈骗罪,于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审理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通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2年2月某日,被告人刘旺窜到新华镇周某某家酒厂门前,将周某某的黑色豪爵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600元。销赃给本社农民马久月,获得赃款6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缴回,返还失主。2、2012年7月某日,被告人刘旺再次窜到新华镇周某某家羊圈门前,将周某某新买的黑色豪爵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250元。销赃获得赃款被其挥霍。后赃物被失主找回。3、2012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旺将新华镇西里不可村农民刘某某停放在自家耕地旁的四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500元。后赃物被失主找回。4、2012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旺将新华镇桑树村农民姚某某家散放在草原上的19头牛盗走,价值人民币113500元。案发后,赃物被失主找回。5、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刘旺将邻居马某某停放在家院内的雅奇100型黑色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700元。销赃后获款300元被其挥霍。6、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旺先后8次将开通镇居民刘某家玻璃砸碎、门锁撬开入室盗窃,盗走:黑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乔丹运动服外套一件,价值人民币400元;稻草人T恤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80元;361度运动鞋一双,价值人民币420元;左岸牌牛仔裤一条,价值人民币500元;杂牌衣服两件,价值人民币300元;杂牌裤子两条,价值人民币200元;耐克运动鞋一双,价值人民币600元;杂牌全裸机械表一块,价值人民币800元;仿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100元;伊佳伊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铲车起动机一个,价值人民币500元;筛沙机上的振动器一台,价值人民币280元;潜水泵一个,价值人民币420元;银灰色全键盘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7、2013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刘旺伙同程洪海(已死亡)将瞻榆镇居民崔某某家的门锁撬开,入室盗走仿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500元。8、2013年9月某日中午,被告人刘旺将开通镇和平村农民窦某某家停放在地边的红色金峰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700元。9、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旺将开通镇杨某某家的门锁撬开,侵入室内,盗走男士皮夹克一件,价值人民币100元;浅黄色牛仔裤一条,价值人民币80元;黑色直板杂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现金人民币226元。10、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旺伙同程洪海三次将开通镇居民石某某家的门锁剪断,盗走石某某家仓房内的单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元;铁马15个,价值人民币3000元;搅拌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电缆线30米,价值人民币60元;汽油夯一个,价值人民币9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11、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旺伙同程洪海二次将开通镇居民王某某门锁剪断,侵入室内,盗走人民币600余元。12、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旺伙同程洪海将开通镇居民霍某某家门锁剪开,侵入室内,盗走霍某某家七匹狼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00元;玛瑙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缴回,退还失主。13、2013年12月末某日,被告人刘旺伙同程洪海将开通镇居民鲁某某家门锁剪断,侵入室内,盗走七匹狼腰带一条,价值人民币350元;杂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杂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00元。14、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刘旺伙同程洪海窜到新华镇大有村农民李某某家院内,盗走14只小鸡,价值人民币1020元。15、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刘旺伙同程洪海将瞻榆镇米某某家门锁撬开,侵入室内,在米某某家炕上盗走人民币200元。16、2013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旺伙同程洪海将瞻榆镇东升村栾某某家卖店门锁撬开,盗走硬盒芙蓉王香烟4盒,价值人民币92元;人民大会堂香烟3盒,价值人民币39元;紫云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80元;利群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30元;硬盒长白山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70元;黄果树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50元;软盒长白山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00元。17、2014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旺伙同程洪海一起串到瞻榆镇粮库东边胡同,将瞻榆镇居民李某某家停放在门口的豪爵钻豹125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赃物缴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旺目无国法,以撬门剪锁等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524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刘旺犯诈骗罪的意见,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详见退赔清单)。刘旺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姚某某家的19头牛不是刘旺偷的,是董旭昌偷的。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刘旺盗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等书证,证人姜某某、董某某、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刘旺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姚某某家的19头牛不是刘旺偷的,是董旭昌偷的的意见。经查,这起事实,证人董某某证实,2012年冬天,刘旺找到他,让他帮忙把牛圈起来,他帮忙联系后,帮刘旺把牛圈在了卜某某家,卜某某亦证实牛圈在他家的过程。当董某某询问刘旺牛的来历时,刘旺称牛是其父亲买的,董某某给卖主打电话,发现电话号码是空号,董某某在和刘旺去新华刘旺家里确认这件事的路上,车陷到甸子上,在帮忙推车的时候,刘旺趁机就跑了,这与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刘旺的供述吻合,足以证明刘旺盗窃19头牛的事实。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旺以剪锁撬门等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万华审 判 员  王谦梅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