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思敬,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订婚,同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8月在清水县松树乡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2012年7月24日生有一个女儿(小名娇娇)。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返回娘家不归,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寻找,被告依然不回家。所以,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女儿(小名娇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3、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女儿(小名娇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3、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1200元;4、被告承担婚后共同债务8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了,无法和好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同意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3、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112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没有理由返还。4、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前陪嫁品。5、请求原告归还借被告父亲的借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认可。予以采信。借款凭条复印件5张。证明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债务。被告不认可。该借款凭条形式不完备,且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原告证人潘德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给被告干礼80000元,绑钱2次,一次2000元,彩礼合计8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认可。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订婚,同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8月8日在清水县白驼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2012年7月24日生一女儿(小名娇娇)。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从2013年4月份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购买五菱宏光牌汽车一辆,车价为54500元。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4000元。被告婚前陪嫁品为海尔牌冰柜1台、电视机1台、电脑1台、沙发1套、梳妆台1个、大衣柜1个1、茶几1个、电视柜1个。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也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女儿的抚养,因为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至18周岁为宜。根据子女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抚养费标准应根据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年,由于孩子出生于2012年7月24日,到十八周岁还有182个月,抚养费即5736元/年÷12×182÷2=43498元、1年度人。本案中查明的五菱宏光牌汽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折旧。第六十条规定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故该五菱宏光牌面包车残值为54500元×5%=2725元,按照直线计算折旧,每月折旧额为(54500-2725)元÷48月=1079元,该车使用32个月,故该车折旧额34528元,该车现价值为19972元,因此,夫妻共同财产为19972元,应平均分割。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彩礼,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虽领证结婚并共同生活,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足两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必然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被告应按全部彩礼的50%返还彩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5000元的共同债务,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史某离婚。女儿(小名娇娇)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原告吴某某支付女儿(小名娇娇)抚养费43498元。三、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42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归原告吴某某所有,依据折旧后现价为19972元,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史某9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个人陪嫁品:海尔牌冰柜1台、电视机1台、电脑1台、沙发1套、梳妆台1个、大衣柜1个、茶几1个、电视柜1个归被告史某所有。六、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史某承担85000元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谈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