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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克贵与胡壑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贵,胡壑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朱克贵,务工。委托代理人张凯,铅山县永平法律服务所所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壑松,待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中大道54号。负责人张光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克贵与被告胡壑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上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胡壑松,被告上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克贵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胡壑松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铅山县永平镇新大桥桥头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E×××××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胡壑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胡壑松支付部分医药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75,25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子女生育情况,系非农业家庭户;2、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3、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铅山县人民医院、江西铜业集团(铅山)医院、铅山县新梁医院的门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到医院检查支付的医药费金额;4、收条壹份,证明原告垫付了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药费16,500元;5、铅山鹅湖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均为120天,鉴定费为1,32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金额。被告胡壑松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已支付了原告医药费33,842.75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胡壑松出具上饶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金额。被告上饶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6时26分许,被告胡壑松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铅山县永平镇往稼轩乡方向行驶,途经铅山县永平镇新大桥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赣E×××××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调头,赣E×××××号货车在超车过程中右前角与三轮摩托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壑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用去医药费43,842.75元。出院后,原告到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铅山县人民医院、江西铜业集团(铅山)医院、铅山县新梁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用去医药费790.76元。经铅山鹅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均为120天,鉴定费为1,320元。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胡良富,向被告上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生育子女二人,即儿子朱承伟,于1999年11月8日出生;女儿朱洁怡,于2006年7月4日出生。原告的医药费合计44,633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290元,被告胡壑松支付了32,343元,被告上饶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胡壑松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赣E×××××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壑松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胡壑松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朱克贵的损失为:1、医药费44,633元;2、误工费为120天×119元/天=14,280元;3、护理费为120天×88元/天=10,560元;4、营养费为120天×15元/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15元/天=330元;6、伤残赔偿金为21,873元/年×6年=131,238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度确定为9,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0)年×13,851元/年÷2人×30%=27,009元;10鉴定费为1,3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0,570元。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上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被告上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2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胡壑松承担70%即人民币84,399元。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上饶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则被告上饶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超出部分34,399元由被告胡壑松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上饶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因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所涉及的不仅仅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还涉及到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由医生根据实际病情决定用药情况,受害人及被保险人均无法控制。被告上饶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支付,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分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朱克贵人民币17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已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160,0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壑松赔偿给原告朱克贵人民币34,399元,扣除被告胡壑松已付人民币32,343元,余款2,056元限被告胡壑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为1,902元,由被告胡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3,804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修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素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经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量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书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输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寄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的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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