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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赵明才等与赵自仁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才,段秀凤,赵自仁,李明芝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70号原告赵明才,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禄劝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段秀凤,女,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禄劝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崔如华、杨钰崇,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自仁,男,1949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禄劝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李明芝,女,1953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禄劝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赵明才、段秀凤诉被告赵自仁、李明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才、段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如华、杨钰崇、被告李明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自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才、段秀凤诉称,1984年3月12日原告之父赵自有购买了生产队的两间仓房作住房使用。1989年被告在与原告侧墙相邻的位置建盖厕所,将厕所的横梁借靠在原告房屋的侧墙上。2015年3月,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将建盖在与原告侧墙相邻位置的厕所拆除重建,侵占了原告的滴水面积和排水通道,致使原告的房屋滴水无法排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危害原告房屋的使用安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建盖在原告滴水范围内的地基及房屋,恢复原告滴水面积和排水通道,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明芝辩称,原告家的住房原来是被告家的菜地,后来生产队换了被告家的一部分菜地建盖仓房,房子外的地基都是被告家的。原告家向生产队买房时没有叫被告到场,后来被告在原告山墙外侧建厕所,排水沟是被告挖的。现在被告将原来的土墙厕所拆除在原地面上重建,是建在被告家的地基上,不同意拆除。被告赵自仁未到庭、未答辩。归纳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作了当庭陈述,并举证如下:1、杜契存照,证实1984年3月12日原告之父赵自有购买了生产队的两间仓房作住房使用。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3、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欲证实被告新建房屋与原告房屋相邻情况,被告建房侵占了原告的滴水面积和阴沟排水通道。4、赵德珍、赵德秀当庭证言,赵德珍当庭证言内容为:我是赵明才的大姐,1984年我爹买队上的公房,阴沟滴水一直没有争议,后来我回家见被告家将房子盖在我家滴水下面。赵德秀当庭证言内容为:我是赵明才的二姐,1984年我爹买队上的公房,阴沟滴水一直没有争议,1989年被告家盖了一间土木结构房子,墙搭在我家房子上。今年听我兄弟说他家拆了重盖。被告李明芝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是现场情况,但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地基;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李明芝对其主张作了当庭陈述,并提供云南省土地房屋所有证一份,欲证实双方诉争地点是1953年分给被告家的菜地。原告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对兴隆村委会副主任唐子用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对上列证据表示认可;被告李明芝质证后,对现场勘验笔录表示认可,对唐子用的调查笔录不认可。被告赵自仁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所举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赵明才与段秀凤系夫妻,被告赵自仁与李明芝系夫妻。1953年土地改革时,被告家分得二分三的菜园一块,后调换了一部分给兴隆村四队建盖仓房。1984年3月12日兴隆村四队将仓房出售给村民,原告赵明才之父赵自有购买了两间仓房作住房使用。1989年被告家在与原告家山墙相邻的位置上建盖土墙围挡的厕所,该厕所靠原告家住房一侧延伸到原告住房滴水以内,横梁用木柱支撑,并在滴水下方的地面上挖掘了房屋滴水的排水通道,原告的房屋滴水一直从该排水通道中排除,原告家也可以经过被告家的厕所到达房后的阴沟。现赵自有已死亡,1984年从兴隆村四队购买的房屋属于原告赵明才与段秀凤所有。2015年3月,被告家未与原告家协商,未经原告家同意,将建盖在与原告家山墙相邻位置的土墙厕所拆除,在原位置上重建为砖混结构厕所,重建房屋的砖柱建在原来的排水通道内,阻碍了原告房屋滴水的排水通道,并将原告家到达房后阴沟的通道阻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家1953年分得的菜园地换给村上建仓房,被告家因此丧失了仓房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家购买仓房后,依法取得了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农村房屋是以滴水为界,滴水之内的面积均属房屋所有权人的管理使用范围,故原告对自己房屋滴水面积的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现被告重建的厕所靠原告家住房一侧延伸到原告住房滴水以内,砖柱建在原来的排水通道内,阻碍了原告房屋滴水的排水通道,并将原告家到达房后阴沟的通道阻断,已对原告的物权造成了侵害。为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建盖在原告滴水范围内的房屋,恢复原告滴水面积和排水通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建盖在原告滴水范围内的地基的诉讼请求,因不具有可诉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自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自仁、李明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碍,拆除建盖在原告赵明才、段秀凤的滴水范围内的房屋,恢复原告赵明才、段秀凤的滴水面积和排水通道。二、驳回原告赵明才、段秀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自仁、李明芝负担40元,由原告赵明才、段秀凤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永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明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