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周支行与范德富、毛福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61号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周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三周人民北路1号。负责人徐正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满晓芳,系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范德富。被告毛福宽。被告薛龙妹。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周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范德富、毛福宽、薛龙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的负责人徐正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满晓芳,被告薛龙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德富、毛福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范德富、毛福宽、薛龙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在最高限额15万元内,原告向被告范德富发放贷款,并由毛福宽、薛龙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8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范德富发放贷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年利率12%,按月结息。2014年7月8日,被告范德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被告范德富停止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德富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又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范德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为5840.91元(截至2015年2月21日),2015年2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2、被告毛福宽、薛龙妹对被告范德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借款合同。同时,根据第8条约定也证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范德富发放贷款15万元;3、范德富帐户明细帐及贷款结息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15万元汇入被告范德富帐户及被告范德富的还息情况,同时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范德富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11月20日。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范德富欠利息5840.91元。被告范德富、毛福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薛龙妹辩称:被告范德富欠银行贷款10万元是事实,我与毛福宽是担保人也是事实,但我们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请求原告谅解。被告薛龙妹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范德富、毛福宽、薛龙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在最高限额15万元内,原告向被告范德富发放贷款,并由毛福宽、薛龙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8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范德富发放贷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年利率12%,按月结息。2014年7月8日,被告范德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被告范德富停止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德富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又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3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德富、毛福宽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范德富在取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全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范德富只偿还本金5万元,对剩余款项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毛福宽、薛龙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德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5840.91元,并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1.5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毛福宽、薛龙妹对被告范德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毛福宽、薛龙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德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范德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书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