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刚与沈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沈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979号原告陈刚。被告沈欢。原告陈刚诉被告沈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欢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沈欢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5%。2013年1月,被告按约支付1年利息15,000元后,又续借本金100,000元。2014年1月,被告支付被告15,000元利息后,又归还本金2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原告陈刚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沈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沈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陈刚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系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称需要资金周转一下,向原告借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2014年被告共计归还原告5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涉诉来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沈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2013年1月、2014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共计55,000元,因被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作为归还的本金予以扣除,现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原告陈刚要求被告沈欢归还尚欠借款45,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本院支持自原告主张债权日始计算利息。被告沈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刚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给付原告以本金人民币45,000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原告陈刚负担750元,被告沈欢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