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朗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朗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深圳市朗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工业区燕子岭盈富家园AB区商-157。法定代表人王康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冰,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法定代表人谈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晋喜,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沿江路。负责人何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开家,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深圳市朗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朗公司,判决主文除外)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判决主文除外)、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分公司,判决主文除外)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笑、代理审判员许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唐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朗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冰,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晋喜、被告荆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开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后调解未果。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组织双方对第一次庭审时未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朗公司诉称,因被告荆州分公司需资金周转,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经被告荆州分公司请求,原告朗朗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借给被告荆州分公司14000000元。当时被告荆州分公司答应在一星期内归还,最长不超过一个月。但迄今为止,被告荆州分公司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荆州分公司均表示,账上没钱,已无偿还能力。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为被告荆州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荆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偿还责任应由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219750元,合计15219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第三工程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借款主体是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集团)。从公安机关对李伟和李金成的询问笔录上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指向的是中辉集��,李伟所代表的也是中辉集团,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并不是代表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接受询问,在接受询问的过程中对公安机关的回答至始至终说借款是中辉集团借款,而且是因为中辉集团与原告需要进行相关的合作,进行了多次的谈判,谈判的主体也是中辉集团和原告朗朗公司,因此在谈判过程中向原告提出借款肯定也是以中辉集团的名义提出的,没有涉及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2、实际借款人中辉集团也出具了承诺,证实了借款的主体是中辉集团。3、付款到荆州分公司账上的行为,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实际上是中辉集团提供的账号,委托原告付款至荆州分公司的账上。综上,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没有还款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第三工程公司的起诉。被告荆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借款人就是被告荆���分公司,只是从荆州分公司走账。2、案外人中辉集团已经偿还原告3645000元,证明借款人是中辉集团而不是本案第二被告。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原告朗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荆州分公司转账14000000元。2、李伟及李金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荆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及被告荆州分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的事实。3、陈海郎出具的《关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份公司借款说明》,拟证明被告荆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荆州分公司的银行贷款。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钱汇入了被告荆州分公司账户,但并非借款,而是业务往来,实际借款人是中辉集团。证据2恰恰证明了借款行为是中辉集团向原告的借款,而不是第三工程公司或者是荆州分公司借款。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陈海郎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李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的陈述是相矛盾的。借款人可以要求出借人把钱打入指定的账户,并非收到款项就算借款。原告要求我们举证说明14000000元款项的去向,被告认为款项的去向与本案无关,被告无需证明。被告荆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第三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的一致。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李伟和李金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与中辉集团有业务往来,基于业务往来关系,中辉集团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5、承诺书(中辉集团、李伟对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拟证明借款���中辉集团和李伟向原告借款,与第三工程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李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中辉集团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因为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是国家1级建筑企业,中辉集团下属荆州分公司实际上是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目的在于享受第一被告的建筑资质。针对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的问题,第一被告完全忽略了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针对的调查对象是陈海郎及中辉集团岳阳君信房地产公司的事实,公安机关只会对他的调查对象进行有指向性的询问,不能以公安机关对李伟、李金成的询问问题就认定该笔借款实际是由中辉集团使用。李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认定是被告荆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认定为李伟和中辉集团自愿对本案做出的如第一被告被判承担责任,则由其与中辉集团偿还第一被告的损失,并不能认定该笔款项并非被告荆州分公司的借款。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至于第一被告承担损失后是否依据该承诺向李伟及中辉集团索赔,则与本案无关。第一被告的证据属于当庭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被告荆州分公司对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4、5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讲的荆州分公司事实上不是中辉集团下属的分公司,是第三工程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李伟也不是荆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人是何伟。荆州分公司收款了以后,实际用款是中辉集团,而且还款的也是中辉集团及其下属公司。被告荆州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银行流水及还款说明,拟证明案外人已经还给原告���款项是3645000元,还款人是中辉集团,与本案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及荆州分公司无关。同时也证明借款人就是中辉集团。原告对被告荆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中收款方并非原告,而且凭证上并没有银行的印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第二被告主张还款人是中辉集团,但事实上,还款人还包括李伟、李艳。本案诉争款项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陈海郎和被告荆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李伟就第二被告的银行贷款归还问题达成的借款意向,最终该笔贷款是由原告和被告荆州分公司来完成,该笔借款的实际去向也是用于归还被告荆州分公司的银行贷款,即便第二被告所举的证据是真实的,也并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荆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对被告荆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6无异议。该证据���李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吻合的。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为证人证言,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上部分矛盾,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4、5,虽超出了举证期限,属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当庭提交,但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收款人并非本案原告朗朗公司,被告荆州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证据6本院依法不予认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经中辉集团员工李金成介绍,中辉集团实际负责人李伟与原告朗朗公司实际负责人陈海郎相识,共同协商两公司合作事宜。2013年1月份,李伟有笔银行贷款将要到期,即向陈海郎借款15000000元用于周转,并表示一周内���还,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因李伟同时是被告荆州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提供了中辉集团及荆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给陈海郎。陈海郎即于2013年1月6日从原告朗朗公司账户向被告荆州分公司汇入14000000元、汇入中辉集团1000000元。此后,该笔借款一直未偿还。2014年9月15日,中辉集团及李伟向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作出承诺“关于2013年1月6日深圳市朗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账号转款壹仟肆佰万元整,系由我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我本人向该公司的临时借款。现我公司及我本人郑重承诺:该借款包含相应的利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由我公司及我本人共同负责归还,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如因该笔借款给贵公司造成相应损失及发生的相关费用,贵公司可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向我追偿”。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询问原告是否追加中辉集团及李伟为本案被告,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朗朗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诉争14000000元汇入了被告荆州分公司的账户,而不能确定借款人即为为荆州分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朗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18元,由原告深圳市朗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智审 判 员 徐 笑代理审判员 许 姣二〇���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