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大伟与张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伟,张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886号原告王大伟,男,汉族,1956年10月1日生。被告张桂琴,女,汉族,1969年2月5日生。原告王大伟诉被告张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洲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伟、被告张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桂琴因经营专卖店需要,于2013年8月17日从我处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桂琴于2015年2月13日给付原告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6840元,剩下3160元抵顶本金。现被告张桂琴尚欠原告1768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桂琴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6840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给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原告为止。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3年8月17日—2013年11月17日还了10800元,2013年11月17日—2014年2月17日还了10800元,2014年2月17日—2014年5月17日还10800元,2013年8月17日还了8800元,2014年4月30日我还了30000元,2014年9月18日还15000元,2015年2月13日还10000元。现欠原告4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张桂琴向原告王大伟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由被告张桂琴向原告王大伟书写借条一份。截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桂琴依约每三个月以现金方式支付一次利息108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桂琴向原告王大伟还款30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桂琴向原告王大伟还款15000元、2015年2月13日还款10000元。被告张桂琴尚欠原告王大伟借款本金12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桂琴向原告王大伟借款并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桂琴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桂琴、原告王大伟对借款及还款过程无异议,核减后被告张桂琴尚欠原告借款125000元。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75%的四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给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应当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计息。被告否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但是在实际履行时是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每次支付利息10800元。与原告陈述的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相吻合,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7日,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自己的记账单一份。在该单据上记载的付款利息日期是2014年5月17日。应当认定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琴偿还原告王大伟借款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桂琴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按照月利率为2%计算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应交纳38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由原告王大伟承担518元,由被告张桂琴承担1400元,被告张桂琴于上述付款期限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苑洲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连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