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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执字第004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安徽省无为县国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涛、安徽华天电缆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无为县国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涛,安徽华天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字第00405-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无为县国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吴绣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涛,男,汉族,无为县人,经商,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安徽华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沈维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无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李涛、安徽华天电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13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8950元,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涛与程香玲(身份证号码342623197210067721)系夫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涛或其妻子程香玲所有的房产;二、被执行人李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涛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李涛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文子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世梅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