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曲强诉赵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强,赵哲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曲强,男,28岁。(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乌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哲松,男,38岁。(未到庭)原告曲强与被告赵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强的委托代理人曲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强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蛟河市天岗镇华日民苑住宅楼工程,从原告处赊购沙石材料,后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余欠38,000.00元未付。2014年12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至付清欠款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载明:欠据,本人于2011年5月欠曲强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元整),特立此,(此款为沙石款),欠款人赵哲松,2014年12月3日。证明被告欠原告沙石款38,00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赵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被告赵哲松在原告曲强处购买沙石,欠原告沙石款38,00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沙石款38,000.00元,并在欠据中签名、按手印。此款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至付清欠款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赵哲松在原告曲强处购买沙石,欠原告沙石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其欠原告沙石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曲强与被告赵哲松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曲强与被告赵哲松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赵哲松应当给付原告曲强所欠沙石款38,0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曲强沙石款38,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曲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被告赵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