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刘光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刘光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城朝阳路40号。法定代表人鲁天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豪,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告刘光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179号。负责人李珍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杜建春,系公司客服部负责人。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刘光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监利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豪、被告大地财险监利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倪明、杜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刘光辉驾驶鄂D×××××号重型箱式货车在亚泰陶瓷厂内由西往东行���至厂门口上107国道左转弯时,遇高新恒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由北往南正常行驶,由于被告刘光辉驾驶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高新恒驾驶车辆为避让被告刘光辉驾驶的鄂D×××××号重型箱式货车导致側翻,造成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路旁树木、路面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货物、施救车辆用去吊车费3000元及劳力工资3000元。2014年10月21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39404元,公路设施损失2540元、所运货物损失82000元,均已由原告赔偿。另外货物运费损失6400元。此次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光辉驾驶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新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光辉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监利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0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光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险监利服务部辩称,两事故车辆没有发生直接碰撞,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其中挂车损失、公路设施损失、所运货物损失应由权利人向被告主张,吊车费、劳力工资及货物运费损失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损失计算问题,本院查明:1.2014年9月11日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事故损失的价格进行了认定,认定车辆损失39404元、损坏公路附属设施价值2540元、货物损失价值82000元。其中车辆损失包括豫R×××××挂车的损失,该挂车属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原告的车辆赔偿款项29000元的收条并表示放弃此事的一切诉讼权利,该损失应予确认。货物玉米损失在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由原告赔偿货主吕宣友90000元,吕宣友出具书面声明表示放弃此事的一切诉讼权利,该部分损失82000元应予确认。2、关于吊车费3000元、抢救货物劳力工资3000元系施救费用,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实了该费用的真实性,该损失应予确认。3、关于运费损失6400元,原告提供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合同可以确认原告损失运费6400元。另查明,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驾驶员高新恒系原告公司的雇员。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39404元,2、公路附属设施价值2540元,3、货物损失价值82000元,4、吊车费3000元、抢救货物劳力工资3000元,5、货物运费损失6400元,合计136344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光辉驾驶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方车辆驾驶员为避让被告驾驶的车辆而导致发生原告方车辆側翻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光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光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其损失的30%。被告刘光辉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监利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险监利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损失的70%由被告大地财险监利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中的运费损失6400元属间接损失,由原告、被告刘光辉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各项损失91561元,二、由被告刘光辉赔偿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各项损失4480元,三、驳回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刘光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70612290249204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1093元,由被告刘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亚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荣玉姣 百度搜索“”